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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悦、金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发布时间:2023/5/18 10:47:00 浏览:76

张某悦、金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2)浙11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2022.10.28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张某悦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燕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2)浙1102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悦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2)浙1102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仅有被上诉人否认案涉借款的口头陈述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即认定案涉1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收到1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其对1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并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二、原审法院并未对该笔10万元款项的用途进行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一直否认该笔款项的用途,认为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均系由其丈夫钦丽军持有和使用,但同样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出借时,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借款的事宜。且被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已直接用于归还其本人的银行贷款。只要被上诉人提交用于接收10万元款项的银行卡的流水凭证,不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知晓该笔10万元款项的事实,还可以进一步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归还被上诉人本人贷款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纳被上诉人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金某燕辩称,被上诉人对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从始至终,上诉人都是和被上诉人的丈夫钦丽军进行的联系,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联系过,上诉人对此也是承认的。钦丽军作为一个成年人,也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他进行借款等行为被上诉人都是不知道的,被上诉人从头到尾都不知道这笔款项是钦丽军的借款还是其他款项。一直到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才知道这个事情,也是第一次见到上诉人。因此,案涉款项应当是钦丽军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钦丽军虽然是被上诉人的丈夫,但他也有自己个人的意志,案涉款项是钦丽军与上诉人两个人之间的事情,钦丽军也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这笔款项进行签字确认或者告知被上诉人这笔款项是借款。

原审原告张某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金某燕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及原告父亲与被告金某燕丈夫钦丽军认识,2013年3月8日,钦丽军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银行临时转贷款,钦丽军提供了被告金某燕的银行账户,原告向金某燕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之后,钦丽军一直没有还款。2017年、2018年,原告两次当面碰到钦丽军要求还款,钦丽军虽然没有还款行为,但对还款的态度很好,所以原告没有要求钦丽军写下借条,过程中也没有留下电话或者微信等有关本案属于借款的证据。

被告金某燕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的银行卡从来都不在被告金某燕手里,该银行卡都是被告金某燕丈夫钦丽军在使用。2018年11月起,钦丽军在湖南某监狱服刑。诉讼期间,被告金某燕与钦丽军电话联系,钦丽军也只表达当时有归还工商银行贷款的事情,但没有认为向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金某燕对收到10万元款项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可以证明1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原告陈述本案款项属于临时周转归还银行的借款,但从2013年3月8日汇款至今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电话或者微信等有关本案属于借款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另外,原告庭审陈述,该借款联系人是钦丽军,并非本案被告金某燕。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尚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燕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综上,被告金某燕对原告的主张已进行了抗辩,且该抗辩具有合理性,原告未能就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仅是款项支付的原因之一,偿还债务、赠与、合伙等其他原因也会产生款项的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悦自认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金某燕的丈夫钦丽军向其借款,在此情况下,虽然案涉10万元款项系汇入以被上诉人金某燕名义开设的工商银行账户,但据此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悦与被上诉人金某燕之间就该笔款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张某悦以民间借贷为由单独诉请被上诉人金某燕要求其归还案涉10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上诉人张某悦主张案涉10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被上诉人金某燕的个人贷款,但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故,上诉人张某悦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对该款项的具体用途进行查明系属事实认定不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上诉人张某悦提出调取被上诉人金某燕名下6222081210001708792账户于2013年3月8日至3月30日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该款项实际用途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