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也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既包括通常的轿车、客车等日常车辆,也包括如挖掘机、铲车等工程车辆。只要一方为机动车,即可以认定为构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局限于在道路上。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
《民法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设有专章,除明确规定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外,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顺序;转让人和受让人对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逃逸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分别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案由适用于因上述纠纷形成诉讼时有关案由的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并非仅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5章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比如,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使用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系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则需适用替代责任的规定。再比如,提供车辆“套牌”情况下的共同侵权责任则需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章的有关规定。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过错责任。过错固然是构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但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却发生事故的情形,这正是由于车辆尤其是机动车自身具有的危险性所导致的。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采用“因过错或者意外”的表述,以此与相应的归责原则相互呼应。
(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非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实践中,非机动车一般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是指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或者非机动车造成行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
《民法典》第5章不包含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因其归责基础已不再是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其实质上就是一种一 般侵权行为,从法律适用上讲,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即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章至第2章的有关规定。此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换言之,有关非机动车的交通、行使规则要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认定非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案由解释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心智不成熟、自身识别能力有限,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参加体育活动或教学活动时容易受到人身损害。因此,教育机构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职责。
《民法典》第 1199 条至第 1201 条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只有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不承担侵权责任。(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产品责任纠纷的案由解释
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对于何为“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第一次对“产品”作了概括性的界定,产品侵权责任中的“产品”概念,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加工、制作”既包括机械化的,也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制作。可以说,任何对产品质量实施影响和控制的行为都属于加工、制作。凡是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者表面形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类工作都构成加工、制作。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上述行为对产品质量实施了实际影响或控制,就应该是这类产品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者。
根据我国《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产品的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而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下设4 个第四级案由,分别为:
(一)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生产者责任是指为流通目的而加工、制作产品的人,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生产者对产品的质量可以实施实际控制和影响,是产品责任的第位责任主体。
(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是指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所谓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包括代销行为的人,即产品生产者以外的产品供应商。销售者包括批发商、零售商、出租人等。产品进人经销环节后,也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导致产品缺陷的发生。在经销环节中,销售者可以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对产品质量实施实际影响或控制,销售者的行为可能会增加产品的附加值,但同时也有可能会因行为不当,而导致产品缺陷的出现。通常而言,因为产品经销过程中的某种原因导致的产品缺陷往往是个别性的存在于某产品之上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存在导致大批量的缺陷产品出现的情形。
(三)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产品运输者责任是指因产品的运输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产品运输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为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产品的运输行为通常会增加产品的附加值,但如果运输行为不当,也会造成产品缺陷,此类缺陷可以划人制造缺陷的范畴。
(四)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产品仓储者责任是指因产品的仓储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产品的仓储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为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产品的仓储行为通常会增加产品的附加值,但如果仓储行为不当,也会造成产品缺陷,此类缺陷可以划人制造缺陷的范畴。
产品缺陷的造成者是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确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责任大小威生产者能否向销售者行使追偿权,要看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造成是否有过错和销售者的过错行为与产品缺陷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经济实力并不会存在过大差距,而且往往生产者更会处于优势地位。因此,由生产者对销售者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销售者之间,比如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追偿关系,也要依上述规则确定。
在产品责任中,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实质上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责任,涉及的是追偿权行使问题。产品运输者、仓储者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关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否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同样也要看产品缺陷是否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如果主张追偿权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过错的存在或不能证明该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某种产品缺陷的产生,其对该第三人主张的追偿权就不能成立。
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解释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饲养是指通过提供食物等方式对动物进行照料、看管和培育。通过饲养行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了对动物潜在危险控制的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管理规定,对动物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 9 章专章对其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的法律和行为规范的规定。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即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原则上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对于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即动物园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其他情形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还特别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减责或免责事由,要结合不同案情具体适用,主要包括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五、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解释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义务帮工是我国社会生活,特别是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邻里之间互相帮助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如果帮工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解释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一般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改变了这一状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确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医疗损害责任包括医疗机构的自己责任和对医务人员的替代责任,即由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典型形态。因诊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损害,患者或者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责任的纠纷,即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通常而言,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 (1) 权利主体为受到损害的患者而非医疗机构,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主张相应权利的主体; (2) 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换言之,医疗机构在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只能是被告而非原告;(3)患者系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非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则并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
(一)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子说明,或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而未尽到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从根本上讲,生命健康权属于患者本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这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一般原则的体现。患者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往往产生认知障碍,不能正确恰当地行使知情同意权,人的生命价值此时优先于其知情同意权,从患者利益出发医疗机构得以实施紧急救治行为,此在《民法典》第1220条有明确规定。但是,如果患者能够正确恰当地行使知情同意权,能对自身的生命健康权作出正确恰当的处置,医疗机构就不能对抗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自行决定实施紧急救治行为。如果能够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医疗机构应当尊重其自主决定权。如果患者不能正确恰当地行使自主决定权,在一-定条件下, 其近亲属可以代理其行使知情同意权。①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如果患者近亲属不同意抢救,是不能强制实施抢救行为的,由此造成的不良结果,医疗机构不构成侵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24条的规定,即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医疗产品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人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在法律适用上除了适用《民法典》第1223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4章关于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在医疗产品责任中,作为受害人的患者有权选择不同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他们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解决纠纷等考虑,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