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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

发布时间:2023/7/22 9:33:03 浏览:90

一、股东出资的特征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 (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 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根据协议约定和法律、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继而取得公司股份、股权的行为。股东出资具有特征:

1、股东出资是股东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根据协议约定和法律、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是其作为股东应履行的义务。

2、股东出资是股东权利的来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这些权利来源于他们的出资。

(1)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3、股东出资衍生相关的法律责任

由于股东出资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如果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货币出资的缴纳责任。根据《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 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 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出资连带责任。即对未缴纳的货币出资或价值不足的非货币出资,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缴纳或补足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实缴

(一) 认缴登记制

认缴登记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缴足注册资本即可,股东出资的时间即出资后的验资已无强制性规定。但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是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义务,未实际出资或不及时缴纳出资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是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侵害。

1、根据公司所属行业,结合自身情况,合理选择注册资本规模

根据《公司法》《保险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仍有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等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此外,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仍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建议在设立公司时检索该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该行业是否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或是否存在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外,也应当根据股东的经济情况,确定合理的认缴金额。注册资本过高或过低都有一定的风险。注册资本过低,意味着企业的资金能力弱,不仅影响企业的日常经营,也会影响公司的对外合作。注册资本过高,则增加无法缴足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越高、责任越大。

2、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合理规定

2014 年以前的《公司法》,对股东缴足注册资本时间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现行《公司法》取消该强制性规定,并不等于免除该义务。缺少行政机关的监督,公司章程中更应该明确约定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并明确约定不按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3、根据公司发展情况和注册资本认缴情况适时决定是否增资减资

注册资本并非固定不变,公司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及时召开股东会启动增资、减资程序。


(二) 实缴登记制

实缴登记制,即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实缴资本进行登记管理。2014 年以前实行的《公司法》有对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的限制。2014 年2月7日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取消了相关限制。但以下 23 类公司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1、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领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外资银行。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5、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6、财务公司。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7、金融租赁公司。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8、汽车金融公司。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9、消费金融公司。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10、货币经纪公司。根据《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货币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11、证券公司。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经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从五千万元到五亿元。

12、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13、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14、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15、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16、外资保险公司。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17、直销企业。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18、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19、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 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20、劳务派遣企业。《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规定实缴制。

21、典当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 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0 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2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规定实缴制

23、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实缴制。


三、股东出资的方式与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非货币财产,货币财产包括现金、存款等;非货币财产包括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有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2、可以依法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第八条的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用限制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有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即可以转让的股权应当“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东瑕疵出资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的过程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即出资不足。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影响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股东瑕疵出资的后果:

1、股东权利受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股东若未履行任何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出资,可能会被股东会决议除名。

2、与公司其他股东的责任分担问题

(1)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缴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差额填补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4)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的该种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实行实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瑕疵出资才适用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5、股权转让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瑕疵股权可以转让,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受让人可能会被请求承担缴足出资和补充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