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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

发布时间:2023/7/30 14:09:27 浏览:76

公司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由法院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监督下,由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重组企业、清偿债务、避免倒闭的行为。

一、公司破产的制度及相关程序

现代破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三大制度

(一) 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批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1、破产重整程序

1) 破产重整的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破产重整制度具有启动私权化的特征,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启动,法院并不会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法院仅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重整申请作出裁定。

2) 破产重整计划的制订与实施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分为债务人执行和管理人执行两类方式,不论是哪种方式,制订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并且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在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分别提交给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3)重整计划的表决

a、分组表决

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法律规定按不同债权人类别分组进行讨论表决,目的是防止难以平衡各方利益而造成计划通过的过分延迟,并且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对个别分组讨论未通过的计划进行批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分组表决的债权分类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小额债权组:出资人组。其中小额债权组是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如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亦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b、表决方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但是各表决组的通过则是实行双重标准,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c、重整计划未获通过的救济措施

如前所述,重整计划的通过需要各个表决组都表决通过,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如果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为了维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特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特定条件是指同时满足: 按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拍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劳动债权和欠缴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法律规定这一救济措施,就是为了避免因为债权人的个体利益,意见不能形成一致,贻误重整时机,导致重整失败而遭受更大的损失。

4)法院批准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 1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5)重整执行

重整计划在得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负责监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6)破产重整终止

如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未获通过或未获批准则将会导致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重整期间,如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计划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时,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消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3、破产重整中的法律风险

破产重整并不是一个具有特殊含义的概念,实际上企业重整的方式适合于破产重整,只不过破产重整的一方是进入破产程序、存在债务危机的企业而已,通常的企业重整的方式,如股权转让、资产出售、企业并购等方式也可以单独或组合用于破产重整程序中。概括地说,股权转让中应重点关注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履行的手续,特别是特殊种类的股票,这种限制可能来自股权转让主体资格瑕疵导致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债务人存在的股权回购问题;涉及债务人股权继承问题;股权转让的股权移交、价款支付、债务承担以及转让期间持续性经营监管等环节,如有操作不慎,可能引发新的纠纷,从而导致重整失败。资产转让是破产重整常采用的方式之一,即将债务人的资产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以获取资金。这种方式债务人可以与买受人直接协商转让价格,免去了资产拍卖导致的成交不确定性。资产转让中应关注不同资产如何评估作价,尤其是其中涉及的税费承担问题,以及需要履行的转移手续也可能因不同的资产类别,或者不同债务人企业的性质而有所不同。而企业并购则是破产重组中最常见的方式了,能够成功重整的债务人大部分都是通过并购实现的。实际上,企业并购的情况十分复杂,对于并购一方而言除了债务人资产负债风险、评估风险、合同风险,并购方自身的财务风险以外,还可能会面临政府调控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影响,同时市场是不断变化的,每起企业并购所涉及的环境与问题都各不相同,有些风险看起来很小,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却有可能带来颠覆性的后果。因此,不论是债务人、债权人还是破产重整的参与人,建议重视专业中介机构的作用,聘请专业人士全程参与破产程序,处理破产重整事务,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顺利进行,并且对各方减少交易风险也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例如,律师破产重整程序中进行的尽职调查,对交易合法性的审查、起草详尽完备的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发表专业法律意见等方面,都会促进重整程序的有效完成。


(二) 破产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瓦谅瓦让的基础上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进行整顿等事项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破产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以债务人、债权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并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

1、破产和解程序

1) 破产和解的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提出和解建议,由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来申请和解。通常和解协议草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是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二是清偿债务的办法,三是清偿债务的期限等。如果债务人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金额。

2) 和解协议通过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实行双重标准原则,一是人数标准,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二是债权标准,即“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和解协议才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换言之,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3) 和解协议执行

和解协议生效后,由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的生效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中止破产程序;二是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都必须遵守协议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并不包括对和解协议并无表决权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行使,同时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债务人以欺诈或者其他违法手段谋求成立和解协议而成立的,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此时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4) 和解终止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人民法院认可,都将会导致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宜告债务人破产。即使和解协议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取得法院裁定生效,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就失去效力,但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定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并且为了公平对待每一个债权人,法律规定已获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和解协议被裁定终止执行,但是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担保是继续有效的,这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


(三) 破产清算制度

实质性的破产清算程序,要到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时,才真正开始。而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于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裁定。破产宣告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审查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宣告条件后才会依法宣告其破产。

1、破产宣告

1)破产宣告的条件

法院作出破产官告裁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a、债务人具有破产资格。即债务人需要具有法律授予其进行破产程序的资格,我国《企业破产法》 规定,企业法人才适用该法,自然人、非企业法人的经济组织并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不具备破产资格,那么就不能被宣告破产。

b、存在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有满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条件,才能被宣告破产。

c、不存在破产障碍。破产障碍是指债务人满足前两项条件,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使得债务人不进行破产宣告的法律上的限制。比如,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或者在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偿还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未缴纳申请费用等,人民法院都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具有破产资格以及存在破产原因,也不能存在阻却破产宣告的事由,才能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2)破产宣告的效力

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是破产企业真正开始进入清算的标志,此时,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及其他参与人都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债务人而言,除了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以外,破产企业应停止所有的经营活动。对于债权人而言,有财产担保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对其有担保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其他的不享有特定财产担保或者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通过法定程序来集体确定分配方案,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

对于职工而言,与破产企业的原有劳动关系将会彻底地解除,但是职工有权依法优先获得破产人所欠的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和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对于第三人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会中止审理,直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才会继续进行该诉讼或者仲裁。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2、破产财产变价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就要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清偿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变价工作事关每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拟订,并且须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资产变现。破产管理人制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才能生效,但是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财产变价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人民法院裁定生效的,破产管理人仍然可以执行该财产变价方案。企业破产财产的变价,可采用拍卖、变卖等公开的方式进行。一般来讲,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被拍卖物的价金。破产财产的拍卖,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破产财产的起拍价是债权人会议和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价,以出价高者的竟拍价作为拍卖物的成交价。破产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破产财产,是对属于债务人所有的享有独立处分权的财产强制进行的拍卖。在开拍之前,清算组应发布公告,并报人民法院,通知竞拍人破产财产拍卖的时间、地点,竟拍人在公开竟拍之前可以对拍卖的破产财产进行现场查勘,以确定自己的最高竞拍价。

变卖则是指破产管理人依据事先确定的破产财产的价格,出卖破产财产的行为。通常变卖破产财产按以下步骤进行:

a、拟定和通过变卖方案。变卖方案的内容有:变卖财产的目录表;财产变卖的定价原则;确定买受人的资格;财产变卖的程序。变卖登记手续及具体时间等。破产管理人的变卖方案,应该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未获得通过的则应该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裁定。

b、发布变卖公告。变卖公告应刊登在影响大的报纸上,并写明变卖物的简况,变卖登记的时间,联系人、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

c、签订变卖合同。变卖合同是变卖工作结束后,破产管理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破产管理人与买受人双方签字后,报人民法院批准后合同才生效。

企业财产变价本身涉及财产的合理应用、资源的合理配置等问题,而对财产变价存在评估、交接程序等一系列问题。例如,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择,买受人资格的限定,在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虚假评估、虚假拍卖的责任追究等。财产变现和出售问题纷繁复杂,涉及众多与破产程序无关的第三者,破产财产在这一过程中可能存在转移、流失和被瓜分的现象,因而难度很大,存在重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债权人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挥其职能,规范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选任制度,建立相关的破产财产变价监督制度,以保证破产财产的合理变卖,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

3、破产财产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是指由破产管理人将清理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依法定程序和清偿顺序偿还破产债权人的活动。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管理人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破产财产按以下顺序消偿:1)有担保的债权;2)破产费用;3)共益债务;4)劳动债权;5)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费;6)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其中,破产费用属于法定支出,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费用,如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以及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企业破产的一种成本性支出,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就会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

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 的规定,范围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可见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最大的区别就是,其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各种债务。

劳动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范围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企业缴纳的部分与个人缴纳的部分是分别处理的,个人缴纳的部分优先于企业缴纳部分进行清偿,有利于保护破产职工的权益。

4、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人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如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此时,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以后,对于破产人来讲,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其所负担的债务被免除。对于债权人来讲,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于已被免除的债权,不能再向债务人做有效请求,即债务人不负继续履行的义务,不能申请强制履行。需要指出的是,如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债权人据此而获得的清偿是有效的。如果被免除的债权有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也还可以继续就未清偿部分进行追偿。

5、破产财产追加分配制度

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的制度,对于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在清算中无财产分配而终结的,自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在实践中这些财产通常都是恶意逃债而流失的财产。如果债权人发现这些财产,但不能提出依据,或者在两年后才发现,就不能实现追加分配,从而难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案件的效果在某种程序上依赖千选任的破产管理人能力是否足够,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就追回大部分财产。另外,建议债权人企业一定要做好各种凭证资料、文件的保管保存工作,以备追加分配时使用。


二、公司破产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破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通常这类人员在破产案件中涉及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致使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在破产程序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 致使破产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就是说,如果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损公肥私、中饱私囊、滥用职权等不当行为导致企业破产,需要承担破产责任。如在某公司破产一案中,该公司总经理黄某田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某大厦一楼营业部以委托投资、项目人股等形式变相向社会公众开展高息吸收公众存款业务,1995~1997 年两年时间内非法吸收存款共计 12 亿元人民币左右,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资金不能回笼,至该公司官告破产时仍无法归还存款人员的款项为人民币3.5亿元左右,港元3838 万元,美元193.45 万元。最终黄某田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 年;以国有公司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6 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4 年,并处罚金10万元。黄某田的案例可谓给广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敲响了警钟。


(二) 破产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1、破产欺诈行为

破产程序启动前的破产欺诈行为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违反破产法的常见行为,发生最多的是隐匿、转移企业财产,债务人借助破产法中破产还债后剩余债务可免予清偿的规定,事先策划以种种方式抽逃资产,假破产真逃债,侵害债权人利益。比如,债务人将企业主要有效经营资产抽走,或将其下属分支机构独立,另行设立一个或数个法人企业,或与他人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以仅剩下少许废旧物资的空壳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务,再申请破产,以达到逃避债务清偿的目的。现实中不少人将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中尚有经营价值的资产或部门分离出来,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然后再申请破产,以减少破产损失。这样做固然使破产企业的损失减少了,却将所减少的损失全部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实际上形成抽逃资产、逃避债务的后果。债务人实施了这种行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无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常见的还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随意处分企业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甚至私分财产,也有通过毁灭有关债务凭证、合同文本及证据材料,否认同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捏造、编制有关债务凭证,建立虚假债务关系以逃避真正债务,或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方式,其结果都会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相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这些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属于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破产法还规定,债务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私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以破产还债为由,逃避债务,也是破产欺诈的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2、破产中的程序违法行为

1)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

破产中的违反说明义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有说明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说明义务,从而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依照破产法规定有义务及时、真实地向责权人会议或者破产程序职能机构陈述有关事实的人,如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其聘用的业务负责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及其聘用的业务负责人等,有时也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明知其有说明义务而拒绝履行此义务,一是拒不到场接受询问,这里主要是指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二是拒绝陈述或虚伪陈述,这是指在到场接受询问或者以其他形式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对有关事实拒绝陈述或者不作真实陈述。

2) 违反提交义务的行为

破产中的违反提交义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有义务提交一定文件、财产的人故意不履行提交义务,从而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依照破产法规定有义务及时、完整地向审判机关提交有关法定文件或者向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移交财产及有关物品的人,如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其聘用的业务负责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及其聘用的业务负责人,以及企业的财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明知其有提交义务而拒不展行此义务,一是拒不向法院提交审理破产案件所必需的有关债务人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文件,如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二是拒不向破产财产的管理机构(如管理人、破产清算人) 移交财产及有关的物品。这里所说的有关物品,是指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等。

3)管理产财产行为

所谓管理破产财产失职行为,是指债务人以放任的故意,不合理地花费财产,导致破产财产的非正常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如果企业有上级部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如果发现破产企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产企业有上述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