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购与反收购
收购,是指企业使用现金、股票或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目标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资产,目的为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依据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有无商或是否达成一致,收购被分为善意收购和敌意收购。
如果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收购,则收购活动对双方来说是一种“双赢",也是善意的收购。敌意收购一般是指收购方在未经告知目标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或对目标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
二、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分析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券法》和《公司法》等规定中。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5% 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5% 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5% 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1%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由上述法条可知,《证券法》对违规增加的股份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但是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实践中,公司章程的反收购条款主要集中在以下六个方面:
1、通过提高持股比例或设置持股期限要求,限制股东行使提案权、提名权、征集投票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等权利;
2、通过降低信息披露的股权比例,增加收购方的信息报告义务;
3、增加公司收购特别决议、设置超级多数条款;
4、通过设置分级分期董事会、对董事任职资格做严格限制等方式限制董事结构调整,导致收购者无法对董事会进行实质性改组;
5、赋予大股东特别权利,规定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公司控股股东有权采取或要求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无须另行单独获得股东大会的决议授权;
6、设置“金色降落伞”计划,规定在公司被收购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被并购接管且解除时,将从公司一次性领取巨额补偿金。
三、公司反收购的章程设计
(一) 敌意收购的章程定义条款
第×××条 敌意收购,是指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收购或一致行动等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或违反本章程相应条款规定的行为,或公司股东大会在收购方回避的情况下以普通决议
认定的属于敌意收购的其他行为。
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敌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敌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如发生本章程条款规定的“敌意收购”行为,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公司董事会有义务根据本章程的授权规定,在符合上市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的前提下主动采取以下的反收购措施:
1、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进行审核、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
2、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在敌意收购难以避免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敌意收购行为;
3、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敌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
4、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以阻止敌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反收购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
5、其他能有效阻止敌意收购的方式或措施。
(二) 特别事项多数表决条款
第×××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4 以上通过:
1、除公司处于特殊危机的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签订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交与其负责的合同。
2、收购方为实施敌意收购行为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授权许可协议等议案。
3、股东为本章程规定的通过敌意收购进入的股东,其在成为股东后的2年内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处置公司核心技术或核心资产的动议时。
(三) 股东提案权限制条款
我国《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从本款法条的规定来说,本条并未赋予公司通过章程限制有权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只要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都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但上市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7
条、第99条,将股权大会提案的职权对象进行一般事项及重大事项的分类,并要求敌意收购的收购方就其临时提案涉及的重大事项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及给予充分的论证,然后再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为减少和避免可能出现的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形,维护公司组织机构稳定及正常经营,鼓励长期持股投资而非短期投机的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讨论和管理,促进公司持续经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与稳定,如持续持股时间不足180天或者收购股票时有法律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故意隐瞒披露信息行为的或者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行为的股东的权限应受到适当限制,提出属于本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或特别事项①议案时,不得提出事关公司重大事项、特别事项的临时议案(或应向公司董事会说明充分的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由董事会进行审核或先提交股东大会以2/3的特别决议通过,董事会才可将该临时议案向股东大会提交表决。未有充分理由,仅以收购公司并控制公司为目的的议案不应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但前述前提限制条件已失效的除外。
(四) 限制董监高资格条款
第×××条 为保证公司在被恶意收购后的经营稳定性,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长期利益,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除应具备与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相应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外,还应当具有至少 6 年以上与本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或是由在公司工作年限较长、对公司经营业务或者管理工作较为熟悉的员工担任董事,以便其能够对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更好地履行董事职责和义务。
(五) “金色降落伞"条款
金色降落伞条款,是指目标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一般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约定,公司在被敌意收购后,不论该等人员是主动离职还是被迫离职,目标公司应向其支付一定的补偿金。实务中,通常将目标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约定称为"金降落伞”,与一般管理人员的约定称为“银降落伞”,与普通员工的约定称为“锡降落伞"。目标公司设置此类规定的目的是以此增加收购方的收购成本,降低收购方的收购欲望或者阻却敌意收购。
《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规定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因此,章程中有“董事在任期届满之前不得无故解除"的规定已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来说,董事与公司应当是委托关系,依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设置"降落伞"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条 在公司发生本章程列明的恶意收购时,倘任何董事、监事、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且并未丧失任职的要求或资格及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未经本人同意,于任期届满之前被解除职务的,公司应按该名董事、监事、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任职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5倍支付赔偿金。倘若高级管理人员已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公司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倘若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在公司被恶意收购时主动提出辞职的,则公司仍应以该职位税前年薪及福利待遇为基数,支付3倍或足额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