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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9/25 23:39:28 浏览:78

审理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11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2023.07.26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即45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经严华海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瓯南街道青阜路130号402室(实为502室)的房屋以5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付款时间为签订协议时支付450000元,余款60000元办理产权过户后付清;3.如被告反悔,加倍退回已支付的购房款;如原告反悔,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予退还。《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4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时发现原告出卖的上述房屋已被青田县人民法院查封。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因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费用是被告的过错行为以致引发本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费用,是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被查封的事实而造成不能履行协议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及其丈夫赖宝飞的取款凭证、户口簿、抵(质)押品代管凭证、抵质押物领取单、收贷收息凭证及陈某交易明细、青国用(2011)第02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青房权证鹤城字第00某某5219房屋所有权证、(2019)浙1121执2641号之二回证、陈某的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案涉房屋对门房屋所有人吴云娇的询问笔录、吴云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青田农村信用社东源黄垟分理处员工蒋启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瓯南街道青阜路103号402室的房屋以5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付款时间为签订协议时支付450000元,余款60000元办理产权过户后付清;3.如被告价格便宜后悔不卖,加倍退回已支付的购房款;如原告后悔不买,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予退还。《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4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当日用上述购房款去青田县农村信用社东源黄垟分理处将欠款409726.92元还清,并于2019年12月2日将质押该处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领回,后交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出售的青阜路103号402室房屋实为青阜路103号502室。因被告另案被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并向被告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后被告陈某因多案被申请执行,其案涉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故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23年5月9日,案涉房屋经司法鉴定评估价格为670000元,2023年7月23日网络拍卖成交价格5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对的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取得价款为目的,买受人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买方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现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拍卖致使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购房款、利息并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即4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案涉房屋已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总的拍卖成交价格为570000元,本院结合评估价格、司法拍卖价格、案涉房屋楼层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案涉房屋购房款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550000元。有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费用,是因被告隐瞒所售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而不能履行协议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邱某购房款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总计55000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邱某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