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证概述
(一)物证的概念与特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中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物证具有如下特征:
1.物证是以其存在状况、外部特征构成属性等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
2.物证具有相对稳定性。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持续存在,只要及时提取、固定、保存,就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这是物证区别于言词证据的最大特点。
3.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物证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发生的客观经过,因而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经过合法程序收集、保管的物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4.物证具有间接性。物证不能单独反映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不能指向具体犯罪人。但是,物证能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线索,根据查证属实的物证能判断其他证据尤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物证、书证属于客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比言词证据更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更有说服力。比如,案发现案犯在现场遗留的足迹血迹,以及微量物质如毛发、皮屑之类,是证实被告人到过现场的重要证据,如果被告人有有罪供述那么可以形成有效的印证;但是,反面也能够印证当事人辩解的合理性,比如辩解的内容与客观性证据不互相印证,能得到合理解释,如作案时间。审查认定辩解是否确实充分,尸体检验报告、通信记录、视频监控等是否能够揭示客观的案发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电子设备如手机、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的运行轨迹相关的视频监控,尤其沿途视频监控的设备,以及网络通信的IP 地址及住宿登记等相应的证据,是否佐证其位置变化,以确认是否到过案发现场,有没有作案时间。这是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审查的方面。
(二)物证的种类
物证从不同角度可以有多种不同的分类,大致可以分为:
1.犯罪工具,如刀具、钢管等,盗窃使用的万能钥匙等;
2.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作案现场留下的脚印、指纹、精斑,车辆拖行的痕迹等;
3.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如作案现场掉落的头发,丢弃的手套、衣服等;
4.犯罪行为指向的客体物,如被盗窃、抢劫的手表、钱款等赃款、赃物等;
5.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物品,如伪造的印章、证件,非法制售假冒名牌的产品等;
6.在犯罪过程中或犯罪后为逃避侦查而伪造现场的各种物品或痕迹;
7.其他可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
二、书证概述
(一)书证的概念及特征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些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作案动机和目的,有的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书证的特征如下:
1.书证在形式上必须是文字符号或图案等来记载或表达人的特定思想内容的物质材料,并且这种为一定方式所记载的思想内容应按照通常标准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
2.书证由于其所载现的实体具有明确的思想内容因此容易被常人所理解。
3.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
4.书证具有物质性,基于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必须以反映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其存在的客观载体。
5.书证具有思想性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案件有关联性。
(二)书证的种类
书证的形式多种多样,按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按表现形式不同,书证可以分为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书证和以图形符号等形式表现的书证;
2.按书证物质载体不同,可以分为书面材料和以其他材料(墙壁、石碑木板等)为载体的书证。在刑事诉讼证明中,运用比较多的书证是书面材料。
三、对物证、书证的审查
物证、书证表现为实物,需要借助特殊设备和人的专业知识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受制于人的主观性,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客观性,因此,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尤为重要。
(一)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
物证、书证是以其外部特征或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其是否为原物、原件,对于案件的证明作用也就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原物、原件如果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更改,证明力就较高;相反,就应当慎重。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通常情况下,律师通过阅卷只能看到物证、书证的照片、复印件、复制品或通过对所提取的物证、书证进行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意见等。在开庭前往往看不到实物只能看是否有提取、扣押笔录等这些证据取得过程的材料,了解它的来源。在开庭中要求控方提供原件、原物进行质证。开庭前就需要从这些照片、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本身进行审查,另外要善于结合所掌握的其他证据种类,对物证、书证进行分析、判断。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作案工具会被作为物证提取并以照片的形式出现在案卷证据材料中。但是,照片上的刀、棍等工具是否为作案用的原物,从照片本身难以确定。需要将照片上反映的刀、棍的外部形态特征与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联系、对比。考察被害人的伤口与刀、棍的特征是否吻合,与嫌疑人的供述是否一致,最后确定照片上的刀、棍等工具是否为真正的作案工具,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确有关联。还可以通过询问被告人对物证的形状、外观、特征等进行核实,开庭时再要求出示、提供原物原件审查、核对。
虽然物证在理论上具有不可改变的特性,但实践中也有伪造偷换掉包的可能。律师应当着重审查该物的形状、颜色、体积、温度、质量、来源等,包括发现、收集提取时间、地点、环境等,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因时间、空间的变化发生改变。对书证是否为原件的审查,一般通过辨认,必要时通过鉴定来判断,相比物证原件的判断,书证原件的判断需要更强的专业性,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来实现。例外的一种情形,利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诈骗,这个复印件本身就是诈骗案件的原件。
(二)审查物证、书证复制品的制作是否合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1.审查是否符合不能提交原物、原件而提交复制品的前提条件。审查原物是否属于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属于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2.审查照片、复制品等非原件证据的制作过程是否合法。审查制作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的制作人是否为二人以上,是否附有说明制作原因,制作过程,制作人,原物、原件存放何处等问题的制作说明,是否有侦查员制作人、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三)审查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审查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书证都是客观存在的不会说话的“物”,其是否与案件有联系,需要通过辨认、鉴定才确定能否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对于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物证、书证,如作案工具、遗留物品、赃款赃物等,需要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辨认。律师在审查时,不仅要审查辨认笔录本身,还要审查辨认活动的过程,包括对辨认笔录的形式是否完整、是否由两名侦查人员在场制作、犯罪嫌疑人是否签字确认、是否有见证人在场等问题的审查。
有的物证、书证如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毛发等,是否已经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的过程,鉴定的方法、技术是否科学,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等都要进行审查。
(四)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刑事诉讼中的物证、书证主要是由侦查机关收集的。收集的程序和方式主要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
1.审查搜查的主体是否合法。刑事诉讼中合法的搜查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的警察,在依法进行侦查活动时可以进行搜查,其他任何人不享有侦查权,不得进行搜查行为。注意,依法进行侦查活动的仅限于在本案中的办案人员,其他不负责侦查本案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性还有,办案单位是否有管辖权也是需要审查的内容。因此,律师在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时,如发现是经搜查取得的,就应审查搜查的主体是否合法。
2.审查搜查行为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据此.审查搜查行为首先要看是否有搜查证如果没有搜查证,再审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查证的情形。
3.审查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具有合法的扣押手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五)审查物证、书证在来源、提取、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的物证保证链条是否完备以及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是有人提供的,还是被发现的:在来源、收集、提取、保管的过程中是否完备。要特别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提取、收集、保管记录,发现其中有无问题。对于无收集、保管记录或收集、保管记录不当的物证书证.更要给予特别的关注,对其来源、真实性慎重考察。
物证是以其客观存在的外部特征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物证因自然原因、人为原因等发生改变的情况。比如,易腐败变质的物品在不当的环境下发生的变质:因收集行为不当导致物品的损毁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或者鉴定过程中,如果发生特征、外观、性质及质量等改变,就会使证据失真,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证明力。如毒品案件中毒品保管、醉驾案件中的备注保管、强奸案件中带精斑的内裤保管等。
(六)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前面章节中介绍过,关联性是证据的首要属性。物证、书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要着重审查。现场遗留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做过 DNA 鉴定、指纹鉴定等事项,以及鉴定意见如何,特别是是否做了与被告人或被害人相应的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的同一认定,进而判断在案的物证、书证是否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这是根据物证本身的特性进行审查,将没有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除此之外,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都是证明关联性的重要证据,物证是否在案件中出现过.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直接进行印证证明。
(七)审查与案件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被全面收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审查与案件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被全面收集。用以定案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能够收集、应当收集的证据均要依法收集。同时,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和可能加重被告人罪责的证据材料,也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和可能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证据材料。证据收集不全.就不能证明案件的全貌案件事实就不能得到全部证明,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无法等到全面展示,而控方往往是有意和无意地选择对指控有利的证据,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往往被遗弃或遗漏。因此要审查控方所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有无遗漏,特别是其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是否全面收集。
(八)审查物证、书证形成的时间
审查物证、书证是什么时间形成的,是当时形成的还是事后形成的。物证、书证都是当时形成的,事后形成的不属于物证、书证。比如重大事故的责任鉴定、责任报告、调查报告、行政机关作出认定的意见等这些都是事后形成的,都不属于物证、书证。
(九)注重审查对物证、书证内容的解读是否准确
物证、书证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核心是它表达的内容,而物证、书证又属于“哑巴证据”,需要对其内容进行准确解读。有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印证,有时需要运用科学鉴定等。
另外,它的内容是否能独立直到证明作用。比如,一张借条能证明什么,还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还是掩盖受贿的事实,还需要结合转账记录、双方口供等互相印证。再如,参加会议的签到记录表上的签名是否能证明一定参会了,一定了解会议的内容呢,是否有事后补签或签到后离开的情况。
四、对物证、书证的质证
通过以上审查发现证据存在的问题或缺陷,以影响对案件的裁判或走向。对物证、书证的质证,通过提出质疑,否定其证据效力,达到质证的目的。
(一)对物证、书证证据不足的质证
1.“证据不足”一般是针对全案而言的,但在此处,仅限于对物证、书证而言,是指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应当有某一证据,而案卷中没有,或者指向犯罪行为的证据链条中某一环缺失。物证、书证不足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已发现可疑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或物品,而没有提取或者提取后没有检验,或者应当在现场发现、提取上述物证、书证,但由于各种原因或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没有提取,这样会导致证据显现出来的基础事实不完整证据链缺失。
2.物证、书证证据不足的后果。对于物证、书证证据不足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不能补充收集的,是对被告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证据链条缺失,属于客观证据缺失导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二)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的质证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对物证的客观性质疑,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物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律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质证:
(1)律师可以要求公诉人出示物证的原物,公诉人如果提取了原物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供被告人辨认。如果没有提取原物,可以要求公诉人说明没有提取原物的理由,并审查该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其本身模糊不清不能客观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应当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提出质疑,明确指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无法确认其客观性、真实性。作为定案根据的书证原则上也应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复制件,且必须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以其他方式证明为真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书证的原件如果有更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来源不明。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的来源经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获取的,应当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如果未附有相关的笔录或清单,不能提供合法物证、书证来源的,律师可以向法庭提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对瑕疵物证、书证的质证
1.如何对瑕疵物证、书证进行质证。瑕疵物证、书证是指因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方式、形式存在某种缺陷,但对物证书证的证明价值没有实质影响的物证书证。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所谓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针对每种证据所作的具体规定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的相关规定。
(2)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以及扣押清单制作的具体细节性操作性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比较原则、笼统,主要规定在公安、司法机关发布的程序性法律文件中。只有熟悉规定的出处、规定的内容才能发现具有瑕疵的物证书证,才能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等
2.瑕疵物证、书证的后果。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分辨真正有瑕疵的物证、书证与看似只是瑕疵但确已对证据的证明价值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证据要有区别,对于前者通过质证使其补正、完善说明,仍可以作为证据对于后者通过质证促使法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