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又称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由于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缺点是客观性较差。因此言词证据一个突出特点是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当事人、证人是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的感知者,他们的陈述能够使司法人员迅速地从总体上以至在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这是实物证据无可比拟的。但是,也正因为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又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
言词证据的载体多为笔录形式,当然也有自书材料等。言词证据的一个特点是受主观因素的影响非常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和言词证据笔录的制作者,主观心态都会直接影响最终言词证据的形成和结果。笔录制作者往往可以左右证据的内容,包括当事人、证人、被害人、嫌疑人,他们自己的陈述或供述的内容往往不能直接、原始反映到笔录上。
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审查言词证据主要是审查各种笔录,如其出庭接受询问也可以通过法庭发问。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述
被告人的供述,是指被告人就自己实行或参与犯罪的事实陈述;被告人辩解,是指被告人就其没有实行或参与犯罪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虽参与犯罪,但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表现为由办案人员过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所做的笔录,也有被告人自行书写的供述和辩解材料。
鉴于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如何犯罪知道得最清楚,被告人如实供述和辩解.对查明案情具有重要作用,是具有直接性的直接证据。但由于被告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往往为了逃避罪责而虚伪陈述,或者避重就轻;而有的被告人,又可能出于各种动机,承认自己并没有犯的罪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侦查人员又非常迫切地希望其认罪,就可能会采取一些不当的方式甚至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这就使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容易发生变化,出现反复。我国目前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三、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
对证据的审查包括证据资格和证据证明力两个方面。证据资格,即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收集程序、外在形式等方面符合要求,也称证据能力。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的价值,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也就是证明作用的大小。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也不例外。
(一) 审查整个讯问过程是否合法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表现为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讯问笔录的形式呈现出来。通过对讯问活动本身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审查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资格。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地点,由依法获得授权的办案人员个别进行。
1、讯问的时间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第八十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通过以上规定,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如果是在拘传情况下或拘留、逮捕后首次讯问,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2、讯问的地点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上述这些规定表明,对未经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范围内指定的地点进行,也可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但是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内进行,确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办案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
3、讯问人员的身份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律师应当审查讯问人员的身份、职务,以及参与人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有可能实习生或者辅警参与讯问也就是一名侦查人员和一名实习生或辅警也不符合要求。有时没有办案资格的讯问以后,再由有资格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进行补签名。可能出现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的讯问笔录同时出现同一名侦查人员的名字。可以认为至少一份甚至两份笔录都没有合法性。此时要与当事人核对清楚当时讯问的人员名字。
4、讯问是否个别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这是为了保证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能够自由表达,不受干扰和影响。因此,应当审查是否有将几个犯罪嫌疑人集中在一起讯问的情况。注意,有一种说法是办案人员可以把几个犯罪嫌疑人集中在一起就某一事实让他们进行对质,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八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对质仅在法庭审判阶段有明确的规定。
(二) 审查讯问笔录的制作是否合法
1、审查笔录是否经当事人核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撩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官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2、审查是否告知权利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如果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律师还要审查笔录是否记载侦查人员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各项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
注意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也应当告知嫌疑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官在讯问嫌疑人时向其明确告知了权利义务,由此可以判断嫌疑人之前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所遭受的内心恐惧已经排除,如果再翻供,可能不会被采信。反之,则不能排除其受到刑讯逼供的恐惧心理依然存在。
(三) 审查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否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进行讯问,侦查人员应提供通晓聋哑手语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以帮助他们了解讯问人员提出的问题,并准确表达其供述和辩解内容。在办案中遇到这些特殊人员时,辩护律师应该审查他们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是否有通晓手语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参加讯问的记载,这些人员是否签名确认,以及被询问的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等是否自行签字确认供述和辩解是其自身意愿的表示。此外,对于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以保证未成年人的法定权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这些人语言沟通上的障碍或理解能力、表达能力所限,为保障其诉讼权利,保障其供述和辩解确系其真实意思而作出的。
(四) 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的获取,严格要求必须按法定程序获取。严格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
律师从讯问笔录里很难直接发现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往往是在会见被告人时,从被告人陈述中获得其所作的认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的。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1、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如果被告人向辩护律师陈述其受到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对待而作出认罪口供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律师应该详细记录被告人所述受到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对待的时间、场所,刑讯人员及所在单位,刑讯逼供的具体方式方法受到伤害的程度,是否受到治疗,治疗的医院、医生,以及其他可能了解这些事实的相关人员等。还有查看被告人身上是否留有伤痕等,申请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审查侦查机关每次提讯被告人的记录;还可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对被告人身上明显可疑,且被告人又声称是受到刑讯逼供所遗留的伤痕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伤痕的形成原因和形成时间,以确定这些伤痕是否为刑讯逼供所致,以此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对采取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五)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律师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不仅要关注讯问活动、讯问笔录、讯问程序讯问方式等方面是否合法;还要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客观准确,以确定不同的工作思路、态度和方式。如果其认罪供述不客观准确,与其进行充分沟通交流,了解其中的原因,是否有难言之隐,是否有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辩护人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目的绝不能是揭露被告人,在诉讼中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行为。这样做违背了律师的职业伦理,将伤害辩护人与被告人的信任基础,损害以保障司法公正为根本目的的刑事辩护制度。
1、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
被告人的陈述,不管是认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均是对过去有关事项的回忆,每个人的记忆能力不尽相同,记忆规律导致必然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因此,如果被告人的陈述过于清晰,以致难以从常理上理解,明显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情不符.则辩护律师应引起注意被告人的陈述可能是不可信的,或者被告人的陈述另有隐情。
审查嫌疑人供述所反映的案件情况是否属于常情常理,是否符合一般的逻辑经验法则。比如,对天气的描述不符合季节特征,用于装行贿现金的包根本无法容纳,作案钝器打不出利器的伤情,对日常琐事与特别事件的记忆清晰度,对行为结果的反常情绪反映等。
2、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审查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体内容必然涉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边环境、方式进展、结果、其他人员是否介人等,在历次供述中是否一致,其辩解特别是庭前供述和辩解与庭上供述和辩解有无变化,为何变化,需要综合分析、综合判断。同时还要看其他相关的证据对以上内容是否能得到印证。
审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之间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比如嫌疑人供述认识张三是因为一个客户介绍,并且后来做业务慢慢熟悉了,而证人张三说是打麻将认识的。这时就要结合其他证据一起判断。审查笔录还要横向比较其他同案犯、其他证人、被害人的笔录是否存在矛盾,是否能够印证。
3、审查被告人有罪供述是否稳定
对被告人不同时间段所做的笔录之间进行比较,前后供述是否有矛盾。每一次供述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是否前后一致,尤其是在关键细节上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有无合理的解释,否则真实性是不能保证的。
4、审查是否有指供、诱供
讯问的方式、讯问的问题是否存在诱导性、指认供认。讯问人员在问问题时,是否已包含了答案,如你给王局长送了多少钱?这句话本身预设了送过钱。应当首先问是否认识、如何认识、如何送钱等整个权利寻租的过程。
四、审查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笔录的步骤与方法
讯问笔录和证言笔录都有三部分,首先是标题,其次是正文,最后是落款。被告人供述的标题是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笔录叫询问笔录。正文部分包括讯问对象、讯问的人员、案件的类型等。最后的署名,是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签名。
(一)对标题的审查
讯问笔录,是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讯问所制作的笔录,询问笔录是对证人问话所制作的笔录,告知权利义务的内容有所不同。
对嫌疑人的第一份笔录有时不是讯问笔录,而是询问笔录。有时办案机关对嫌疑人电话通知到案或者传唤归案,办案机关往往并没有充分掌握相关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初次讯问实际上并没有立案,嫌疑人的身份不是嫌疑人,而是作为证人的身份出现。如果这时嫌疑人主动讲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可能认定其自首。
如果讯问笔录中嫌疑人在归案以后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是先于其他的证言或者物证的发现而进行主动供述的可能成立特殊自首。
讯问次数的审查。在标题的右下面,有讯问次数的角标,表明第几次讯问。通过对照笔录的份数和提讯证上记载的份数审查笔录的完整性,判断办案机关是否隐匿证据。认罪笔录和翻供笔录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将嫌疑人翻供的、有利的供述隐匿,开庭时公诉人往往会以被告人曾经多次稳定地作出了有罪供述为由,证实当庭翻供不具有客观性。如果某次笔录没有在提讯证上记载,考虑该次讯问的地点是否合法。如果是时供时翻的情况,讯问次数可以反映翻供的时间轨迹。
(二)对笔录正文的审查
1、审查正文首部记载时间,单次讯问笔录时长与笔录内容的长短
通常情况下制作一份有实质内容的讯问笔录,可能要花很长时间。因为讯问的过程是侦查人员与嫌疑人心理博弈的过程,要经过很长时间的讯问,才能够获得想要的笔录。如果出现“时短纸长”,就是两三个小时的讯问笔录却有数十页内容,是不正常的。如果当事人辩解存在指供诱供、打印好再签字的情况就可以得到印证。
如果出现明显的“时长纸短”的情况,往往长达六七个小时的讯问,却只有两三页笔录,也是不正常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讯问的完整内容包括休息、吃饭饮食、必要休息时间都应当记录,尤其对于反映嫌疑人思想变化过程的内容。在会见当事人时要核实办案人员是否隐匿了或者没有记录他不想记录的内容,是否有不正常的“思想教育”。
审查几次笔录的时间是否集中一天或一个时间段单次笔录时间都不长几次加起来是否存在疲劳审讯。
2、审查笔录中相关供述的时间与其他证据出现的先后顺序
通过这方面可以看出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就是对物证的发现,是基于当事人口供取得,还是先起获了赃物,再有当事人供述。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后该规定被吸收进《刑事诉讼法解释》。反之,如果是先获取了相应的物证,再由这个物证去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取得的嫌疑人的供述真实性可能是不可靠的。
根据嫌疑人供述的时间和相应的证人证言出现的先后顺序,也是判断供述真实可靠的一个方面,是否随着证人证言的变化而变化。
3、审查讯问笔录形成的地点。
4、审查讯问人员的合法性。
5、审查讯问的问题是否有指供、诱供。
6、审查与其他证人证言是否矛盾、是否印证。
7、审查笔录有无复制粘贴。
8、审查笔录内容是否符合常情、常理。
9、审查笔录是否有修改。
10、审查页码是否齐全。审查有无缺页,缺页的原因。如果当事人提出缺页的有无罪的辩解.就需要进一步查证。有时候由于法院、检察院无纸化办案相应的案卷材料没有完全扫描,导致辩护人在调取案卷材料时缺少或者错掉相应的笔录,要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并且调取。少数情况还有错页的,是否存在补签笔录,要向当事人核实补签的是否看清了内容。
11、审查落款。审查是否是嫌疑人自己亲笔签名以及是否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这句话以及日期。是否是本人签名通常要与当事人核对,笔体是否一致,日期是否有补签,是否有涂改。在申诉案件中,是否有时间过长,办案人员为整理归档而补签名的情况。“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这句话,有许多版本的故事,比如有没有做个记号,主要是与当事人核对。
五、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告人供述的质证
(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列举《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其他程序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以上四种情况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律师在办案中一旦发现,应当向法庭提出不能把这些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意见。
六、对有瑕疵的被告人供述的质证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以上三种情况笔录属于有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律师在审查时应当注意:
1、讯问时间填写有误,是指真实地依法进行了讯问只是讯问时间填写错了而不是根本没有讯问或没有依法讯问。对于前者可以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对于后者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或者填写有误的,是指该讯问人真实地参与了讯问只是因为其他原因没有签名,或者别人代填代签的。填写有误或代签不当,可以通过“补正”解决,但是如果某侦查人员根本没有参与讯问而没有签名或被他人填写错了,是不能补正的。
3、首次讯问中没有记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是指讯问人员确实已告知过,只是没有记录在笔录上,通过“补正”说明并通过被讯问人认可,或者通过讯问录音录像证实,可以采用;但是如果是根本没有告知过,是不能“补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