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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质证

发布时间:2023/10/8 21:36:23 浏览:82

一、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一)证人证言概述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部分或全部有关案件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具有如下特点:

1、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性陈述,如果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是客观的,表达也真实可靠,则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可信度较高。但因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证人对案件的感知容易受到主观、客观因素的制约,又受制于语言文字的表达能力,因此,又具有易变性、不确定性的特点。

2、证人证言是证人直接接触、感知到案件当时发生的情况,具有不可替代性。

3、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必须是自然人。但是,要注意是否年幼、精神有无缺陷,是否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等。

4、证人证言是案发后,证人对之前已发生的案件有关事实所作的回忆性陈述。


(二)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1、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直接感知、是否描述客观。猜测性、推断性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是否合情合理,符合实际,符合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符合日常经验法则、逻辑,是否有歪曲故意隐瞒等情况。比如普通人在证言中出现某一行业特别专业术语等是违反常理的。

3、审查证人的资格以及证人与案件的关系。审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证人的感知能力、辨别是非能力以及表达能力对证人证言的内容都会产生影响。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以及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如何,都是影响其客观作证的因素。审查证人证言要结合客观证据和第三方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

4、审查取得证人证言的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1) 审查证言笔录是否经过证人核对,是否有证人的亲笔签名或盖章确认;如果证人是哑人、外国人或少数民族,证人证言的形成有无翻译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等。

(2) 证言笔录上是否有询问人贫啊案币胺啊穿顶录人签名以及询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记载。笔录记载是否客观、真实,以及是否有其他问题。比如,询问时间过长,长达十几个小时;询问地点不是在法律规定的地点:侦查人员询问的证人笔录上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询问笔录上的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同时出现在另一份笔录上等。

(3) 审查询问未成年人的笔录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适合的成年人到场。注意核对证人的年龄,如果是未成年人,询问时是否有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以及是否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名等。

(4) 审查询问笔录中是否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内容。一般的询问笔录都有固定的格式,侦查人员询问前都会向证人告知作证权利和法律责任,要求证人签字确认。但实践中也有由于侦查人员的疏忽,忘记了告知或作记录,或者其他原因未记录的情况。

(5) 证人证言的取得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如果存在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完整细致,是否需要补充调查。比如,行贿人说给受贿人送了多少钱:受贿人说一部分是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这就需要进一步调查有无礼品的情况是否需要在受贿数额里扣除。

6、审查证言是否有矛盾。单人单次证言矛盾,单人多次证言矛盾,多人证言矛盾等,证人证言与其他客观证据对比、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对比、与被害人陈述对比。

7、律师自己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应注意的事项。律师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主要针对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证人证言。但律师自己调查收集了证人证言并提交办案机关,也要经得起审查。因此在调查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依法进行,一般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 询问证人一般由二人进行,律师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单独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或者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任何人都不得在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在同一时间对多名证人进行询问。

(2) 律师询问证人一般在工作时间、办公场所进行。对于敏感的证人或敏感的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还可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进行,将询问笔录进行公证。

(3) 对证人进行询问前,应当明确告知证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且记录在卷。必要时.可以事先制作《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如实作证承诺书》内容可以是:本人作为x x案的证人,依法自愿接受律师的询问。在接受询问时,本人保证如实向律师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作伪证,否则将自愿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等。

(4)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官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律师询问证人时,一般应采用先让证人陈述,然后再进行询问的方式,并且询问应当采用开放式的问句,如“你什么时候·.....”“你看到了什么,你听到了什么”“你是怎么·.....”.而不能采用诱导性的问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5) 询问证人,证人当时的生理状况是否合适,饮酒、吸毒等情况下不宜询问。如果是外国人或者少数民族,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宇,应当聘请独立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担任翻译。询问结束前应当让证人、翻译人员、法定代理人等核对、修改、补充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三)被害人陈述概述

被害人陈述也属于言词证据。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犯罪情况有较多的了解,其陈述对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和案件有密切利害关系,有可能因个人怨愤而夸大事实;也可能因突然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精神高度紧张、激动,而发生认识上、记忆上的错误。因此,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一定完全相同。它和其他证据一样,需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一般直接接触过犯罪人,其所作的陈述往往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及犯罪人,属于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一样都属于言词证据,明显特点都是由人表达出的对案件的感知情况,并受到各种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由于被害人受到犯罪人的侵害,在感情上、利益上与犯罪人有着天然的对立,因此其陈述的内容更容易受到感情、利益因素的影响,主观性特征更强。


(四)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被害人的陈述在本质上与证人证言并无区别,其与证人证言有诸多共性,因此,审查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大致相同。但被害人毕竟是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其陈述仍具有不同于证人证言的特点,对其审查时应当特别注意:

1、被害人与犯罪人有过直接接触,可以直接证明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在受侵害过程中可能因紧张惶恐或受到刺激,对案情的感知不全面;在受害后心灵、肉体或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害,由此产生仇恨,可能会使其陈述时夸大其词,甚至虚构事实。

3、审核报案的原因,报案的时间。审查报案是主动报案还是被动报案,报案时间跟案发时间,比如在强奸类案件中,报案人是否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还是因被发现私情,是否有赔偿补偿谈判等情节。案发后立即报案还是过去很久才报案,对法官自由心证影响很大。

经济类案件中报案人与被告人是否有经济上的合作关系,是否属于经济纠纷,利用刑事报案来解决经济纠纷。


二、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质证

1、对瑕疵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质证。

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指在内容上是真实客观的,只是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有一定疵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例如:

(1) 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2) 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3) 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4) 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对于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经审查发现后在质证时应当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有关办案人员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采用。

2、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质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下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5)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6)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时一旦发现,就应当、也有权在法庭质证时明确提出,要求法庭不得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3、对于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权要求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对其进行当面质证,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存在的问题.或者对实质性差异进行对质。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上存在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对其有异议,存在实质上的差异,并且这些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在此情形下,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十三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辩护人有权要求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相关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如果经依法通知证人、被害人不出庭,对其书面证言、陈述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未出庭的证人、被害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经质证不能排除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应当熟练掌握这些规定,在诉讼中依法行使这些权利,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