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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质证

发布时间:2023/10/8 21:38:38 浏览:87

一、现场勘验、检查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依法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和人事、物进行的现场勘验检查和现场调查访问的一项侦查措施。通常现场勘验和现场访问同时进行,是勘查犯罪现场最基本、最重要的措施。犯罪现场勘查是初始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进行。侦查人员的勘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是刑事辩护律师审查鉴别现场勘验、检查有关证据的合法性的重要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中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犯罪现场勘查的启动,进入犯罪现场的常规处置,现场勘验、检查,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侦查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其中对现场勘验、检查的步要求如下: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扣押物品、文件时,应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

(一)勘验、检查笔录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将勘验、检查笔录列为八类证据中的一种。《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现场信息录人“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其中,对命案现场信息应当在勘查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录人,对其他现场信息应当在勘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录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在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在称谓上还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多种名称。辩护律师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核实,应当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的文字、图形、照片、声像资料等一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主要内容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2.现场图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曲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3.现场照片和录像。

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相互吻合。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现场勘验、检查原始记录可以用纸质形式或者电子形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现场签字确认,以电子形式记录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


(三)律师对现场勘拂碍爱备蔼啊吧捌爱澳艾挨璜梆豹鞍蔼唉哀隘版钵肮叉岸币皑雹爱蚌挨靶谤沙城的审查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完毕以后制作的,当辩护律师看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进行研究或者在发现问题的时候,犯罪现场可能早已不存在。包括承办该案件的公诉人、审判人员在内,要想了解和还原现场的真实情况,只能依靠现有勘验、检查笔录中的文字、图形、照片等资料。如果侦查机关在勘查过程中工作存在失误,或者在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时出现遗漏,都可能对事后查阅笔录的人造成误导或错误认识。同时,现场的每一个场景、每一个痕迹、每一个物证,甚至每一根头发、每一滴血迹都是一种无声语言,它们所诉说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可能会不一样。

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可以分为对笔录形式的审查和对笔录内容及相关活动的审查两个方面。

1.对笔录形式的审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格式,前言、正文和结尾三个部分及相关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对笔录的形式审查,应当注意看其前言、正文和结尾部分是否完整,有无缺项漏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1)前言部分包括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需要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是否与实际相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所描述的接报情况,是否与报案情况相符;赶赴现场勘验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人数是否少于两人,是否邀请 1 至2 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在现场作见证人;是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到场,例如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是否有法医参加;现场指挥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在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名单中,是否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等规定的情形。

(2)正文部分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主要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所记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包括:勘验检查笔录上文字记载的内容与现场图、照片、录像等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相互矛盾之处:是否准确记载了尸体的位置、特征、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为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文字、用词是否规范、准确,现场图是否规范、准确,照片是否与实物9明堆冒一致。

(3)结尾部分包括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审查勘查检验过程中或结束后是否提取痕迹、物证,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的方法和程序。包括:扣押物品、文件情况,是否具有相应的《扣押物品清单》,笔录所记载的物品、文件名称、数量等是否和《扣押物品清单》上的一致,被扣押物品的实物现在何处;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是否与勘验、检查开始与结束的时间一致:笔录、现场图等制作完毕后,制作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名字、单位、职务等是否在笔录落款上标明并由本人签名,参加现场见证的人员是否也在笔录上签名。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律师应当对照以上规定认真审查,可能会发现问题。例如,在勘验、检查笔录上没有见证人签字,或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字。有些勘查笔录中虽有侦查人员的名字和签字,但是由其他人员替其书写和签名的,这些情况不仅不符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要求,实质上其本人根本没有到现场,实际勘验、检查的人员技术能力直接影响勘验、检查的质量,可能会出现过失或错误。还有的现场勘验、检查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与报案时间及其他侦查活动之间不衔接。

2.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关内容及活动的审查。

(1)审查勘验、检查人员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事由。

(2)审查现场保护中是否存在问题。现场保护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人现场。除抢救伤员、紧急排险等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对现场保护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现场原始情况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对现场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需要继续勘验、检查或者需要保留现场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犯罪现场研究专家认为,案发后的第一个小时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第一个到现场的人能够改变侦查的方向.缺少经验的人进入现场,在犯罪现场走来走去,充满宝贵证据的现场就被破坏掉了。

律师应当注意发现辨别其中是否存在由于现场保护不当而导致对现场的破坏和毁损情况.善于发现、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3)审查有关痕迹物证的提取包装运输和保管是否存在问题。

(4)审查补充进行的勘验、检查中有关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对现场复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审查内容是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因此,律师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不仅有初次的勘验、检查笔录,还应包括补充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复验、复查”,是指对已经勘验、检查过的现场,根据需要.有目的、有重点地再次进行勘验、检查。它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继续,也是对上一次勘验、检查的积极补充。对现场上的个别客体没有进行勘查或者勘查不够细致,应对该客体重新勘查,补充勘查的对象是现场中的个别客体而非整个现场。原勘查未能达到预定的目标,或勘查的结果不足以支持侦查,对现场的全部进行重新勘验、检查。

辩护律师在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时,如发现对现场进行了复验、复查的情形,应当查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提起要求复验、复查的机关;本次复验、复查的合法性;本次复验、复查的主要目的和复验、复查的具体内容、事项;再次勘查对本案的意义;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次复验、复查的结果,通过复验、复查,侦查机关得到新的结论:新的结论与原勘验、检查中的结论的不同和各自的效力;提取的新痕迹物证;新的痕迹物证提取的法定程序,对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的新的检验或鉴定;本次复验、复查与前次勘查的关系;勘验、检查对本案定性、量刑的影响;有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内容。


三、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第八十九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律师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认真仔细查阅和了解现场勘查中的情况.充分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通过系统的分析研究,对勘验检查笔录提出有理有据的质证意见。

1.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与其他证据的质证有其特殊性。

对侦查机关在勘验检查中违法、违规或违反有关法定程序,提出其不遵守相关规定,可能导致勘验、检查的结果不准确,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现场有关痕迹、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的质疑指控的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作案时间作案过程等具体情节与现场情况不符的质疑,对现场相关的痕迹、证据所表达的另外含义的质疑;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质证意见。

2.申请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质证。针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向法庭申请要求参加现场勘验、检查的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所反映出的,无法与有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互印证或相互矛盾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勘查过程,物证的提取、保管、运输与移送检验的过程等问题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与说明,否则相关事实不能被认定。

3.申请有关检验、鉴定人员出庭质证。针对现场有关痕迹、尸体、物证及其相应的检验报告、鉴定书等存在的问题,要求检验、鉴定人出庭进行合理解释或说明可以提出的问题包括,假设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在现场理应存在的某种痕迹为什么没有出现?根据现场某种痕迹物证的客观存在,指出由此可以证明指控的犯罪手段是错误的:还可以是涉及痕迹物证等检材的属性问题,等等.

最后,判断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勘验、核查过程中的不符合客观不符合常理的问题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质证意见。


四、对辨认活动及辨认笔录的审查、质证

辨认是指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的一种侦查行为。辨认过程、结果应当形成辨认笔录。辨认与指认、确认不同,在经济案件中对银行的来往款项的认可或者对手机中聊天记录是否是自己叫作确认。辨认结果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虽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在刑事案中使用相当广泛与其他证据印证的辨认笔录证明力是比较强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为了规范运用辨认这项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都对辨认的规则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组织辨认时应当予以遵守。同时,这些辨认规则和程序也成为辩护律师对辨认笔录进行审查、质证的主要法律依据。在组织侦查辨认时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的规则,才能保证辨认结果的真实可靠,充分发挥侦查辨认的证据作用。因此.当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明显违反辨认规则和程序时,其制作的辨认笔录的客观真实性难以保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对辨认笔录的审查、质证,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而产生的辨认笔录,应当提出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对于存在形式瑕疵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有关办案人员认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提出不得采用的意见。

具体而言,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质证:

1.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作为一种侦查行为,辨认必须是侦查人员的主持,是保证辨认客观性的最基本的条件。如果是由侦查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辨认活动,不是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保证辨认活动的客观性.其所形成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辨认前是否使辨认人见到了辨认对象,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辨认人辨认前见到了辨认对象或者在辨认过程中受到诱导或明显暗示,辨认的科学基础就不复存在,就不能保证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对辨认的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排除该辨认结果的意见。

3.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多名辨认人在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可能会相互影响,继而影响辨认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因此,辨认活动采取个别辨认原则,需要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也必须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防止他们相互串通和互相影响。违反个别辨认原则形成的辨认笔录,其真实可靠性会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辩护律师应提出排除该辨认笔录的意见。

4.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混杂辨认规则主要适用于对人和物品的辨认,不适用于对无名尸体和犯罪场所的辨认。当辨认对象是人的时候,混杂客体的性别、年龄、身高、体态等应与被辨认对象相似;当被辨认对象是物体时,混杂客体的种类、形状、型号、颜色等应与被辨认对象相似。照片、录像、录音辨认或辨听也应遵循混杂的原则。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辨认的对象与其他人的特征不能明显突出,如辨认对象不戴眼镜其他人都戴眼镜,辨认对象不是光头,其他人都是光头,辨认对象身材高大而其他人都比较矮小等。辨认的物与其他陪衬的物在特征上不能非常明显。

当对人和物品的辨认违反混杂辨认原则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时,辨认结果的真实可靠性将难以保障,辩护律师应提出该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意见。辨认活动违反法定规则和不符合法定形式时,有关办案人员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进行补救后,能够保障辨认结果的真实可靠,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5.如果根据案情应当辨认又具备辨认条件而没组织辨认的,可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该节事实不清。例如,在一次多人斗殴中,其中一人将另一人用刀捅死,应当对刀和持刀的人组织辨认而没有辨认,认定本节事实未查清。


五、对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质证

(一)侦查实验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执法维则》等相关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批准权限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侦查还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侦查实验的目的是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包括(1)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2)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3)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4)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5)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6)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7)其他需要通过侦查(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现场)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现场)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人员参加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2)侦查(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3)侦查(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4)侦查(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5)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现场)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6)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7)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对侦查(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人诉讼卷。《侦查(场)实验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序言部分:包括时间、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称,侦查实验的目的;(2)实验过程:包括详细叙述实验内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描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3)结论部分:包括实验的结论,参加人员签名及日期。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二)对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质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审查侦查(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是否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根据一般经验,不同的条件大概率不能得出相同的结果。

审查侦查(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是否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是否使用了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根据物质的化学、物理特征不同的材料实验结果也不尽相同。

审查类同的侦查(现场)实验的次数,实验次数影响着实验结果的稳定性.次数不够是否能代表普遍现象或规律是有疑问的。

审查侦查实验笔录是否客观地描述了侦查实验的结果,对实验结果描述不客观、不准确,就不能提供判断案情的基础依据,就不能保证办案人员有正确的判断侦查实验的时间与案发时间应当基本相同,比如同为白天或同为夜晚.同为上午或同为下午,具体时间应当尽量接近。环境条件基本相同,包括天气条件.地面条件,光线条件,人数,人员性别、身高、体重等。比如同为铺装道路或同为土路;同为野外或同为市区同为下雨天或雪天等。

对以上情况进行质疑,质疑它的合理性,进而指出侦查实验结果不可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审查侦查实验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参加,审查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包括时间、地点、签名是否有错误,要求进行合理解释或说明,不能进行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3.经审查,认为侦查实验不客观的申请重新进行侦查实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