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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6: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发布时间:2023/10/8 21:45:11 浏览:95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称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

根据2021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此类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

一、鉴定意见的特点

鉴定意见是针对案件事实中一些专门性问题,依据科学技术方法作出解释和判断。其主要特点如下:

1.鉴定意见解决的是事实问题。鉴定人只能对案件中的有关事实问题从专业技术角度作出分析、解释和判断,而不能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例如,鉴定人只能对财务会计账册涉及的资金出人、流向进行鉴定,而不能对账册涉及的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逃税罪等发表意见。后者属于法律判断而不是会计账册涉及资金本身的问题。

2.鉴定意见针对的是专门问题。鉴定意见针对的是具有特殊性的专门问题一般人的常识经验解决不了的问题,必须由专业人员凭借专门知识和有关技术设备加以认识和解决。

3.鉴定意见仅供参考并可质疑,并非对案件事实作出的最终结论。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由专业人员针对案件事实中的专门问题凭借科学技术得出的意见,由于人类的认识和科学水平的局限性,鉴定意见可能会有所偏差甚至是完全是错误的并不能保证鉴定意见一定符合客观实际、科学合理。因此,鉴定意见只是一种仅供参考并可质疑的诉讼证据,而不是不可质疑的最终结论。


二、司法鉴定的分类

(一)国家(司法部)对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有四类,包括: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

1.法医类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法医学各专业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医类司法鉴定依据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1)法医病理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人身伤、残、病、死及死后变化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判断、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分析、医疗损害鉴定以及与死亡原因相关的其他法医病理鉴定等。

(2)法医临床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与法律有关的人体损伤、残疾、生理功能、病理生理状况及其他相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临床鉴定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残疾等级鉴定,赔偿相关鉴定,人体功能评定性侵犯与性别鉴定,诈伤、诈病、造作伤鉴定.医疗损害鉴定,骨龄鉴定及与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等。

(3)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运用法医精神病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法律问题的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行为/法律能力、精神损伤及精神伤残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精神病鉴定包括精神状态鉴定、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其他类行为能力鉴定、精神损伤类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危险性评估、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以及与心理、精神相关的其他法医精神病鉴定等。

(4)法医物证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物证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各类生物检材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物证鉴定包括个体识别、三联体亲子关系鉴定、二联体亲子关系鉴定、亲缘关系鉴定、生物检材种属和组织来源鉴定、牛物检材来源生物地理溯源、生物检材来源个体表型推断、生物检材来源个体年龄推断以及与非人源生物检材相关的其他法医物证鉴定等。

(5)法医毒物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体内外药毒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毒物鉴定包括气体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合成药毒物鉴定、天然药毒物鉴定、毒品鉴定、易制毒化学品鉴定、杀虫剂鉴定、除草剂鉴定、杀鼠剂鉴定、金属毒物类鉴定、水溶性无机毒物类鉴定以及与毒物相关的其他法医毒物鉴定等

2.物证类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物理学、化学、文件检验学、痕迹检验学、理化检验技术等原理、方法和专门知识,对文书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物证类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文书物证的书写人、制作工具、制作材料、制作方法,以及其内容、性质、状态、形成过程、制作时间等鉴定;痕迹物证的勘验提取,造痕体和承痕体的性质、状况及其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形成原因、形成过程、相互关系等鉴定;微量物证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等鉴定。

(1)文书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文件检验学的理论、方法和专门知识,对可疑文件(检材)的书写人、制作工具、制作材料、制作方法、内容、性质、状态、形成过程制作时间等问题进行检验检测、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文书鉴定包括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印刷文件鉴定、篡改(污损)文件鉴定、文件形成方式鉴定、特种文件鉴定、朱墨时序鉴定、文件材料鉴定、基于痕迹特正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基于材料特性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文本内容鉴定等。

(2)痕迹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痕迹检验学的理论、方法和专门知识,对痕迹物证进行勘验提取,并对其性质、状况及其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形成原因、形成过程相互关系等进行检验检测、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痕迹鉴定包括手印鉴定、潜在手印显现、足迹鉴定、工具痕迹鉴定、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枪弹痕迹鉴定、爆炸痕迹鉴定、火灾痕迹鉴定、人体特殊痕迹鉴定、日用物品损坏痕迹鉴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等。

(3)微量物证鉴定简称微量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理化检验的原理、方法或专门知识.使用专门的分析仪器,对物质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进行检验检测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中,物理性质包括物质的外观、重量密度、力学性质、热学性质、光学性质和电磁学性质等;化学性质包括物质的可燃性、助燃性、稳定性、不稳定性、热稳定性、酸性、碱性、氧化性和还原性等;成分组成包括物质中所含有机物、无机物的种类和含量等。

微量物证鉴定包括化工产品类鉴定、金属和矿物类鉴定、纺织品类鉴定、日用化学品类鉴定、文化用品类鉴定、食品类鉴定、易燃物质类鉴定、爆炸物类鉴定、射击残留物类鉴定、交通事故微量物证鉴定和火灾微量物证鉴定。

3.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物理学、语言学信息科学与技术、同一认定理论等原理、方法和专门知识,对录音、图像、电子数据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包括录音鉴定、图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录音和图像(录像/视频、照片/图片)的真实性、同一性、相似性、所反映的内容等鉴定;电子数据的存在性真实性功能性相似性等鉴定。

(1)录音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物理学、语言学、信息科学与技术同一认定理论等原理、方法和专门知识,对检材录音的真实性、同一性、相似性及所反映的内容等问题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录音鉴定包括录音处理、录音真实性鉴定、录音同一性鉴定、录音内容分析、录音作品相似性鉴定等。

(2)图像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物理学、信息科学与技术、同一认定理论等原理、方法和专门知识,对检材图像(录像/视频、照片/图片)的真实性、同一性、相似性及所反映的内容等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图像鉴定包括图像处理、图像真实性鉴定、图像同一性鉴定、图像内容分析、图像作品相似性鉴定、特种照相检验等。

(3)电子数据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信息科学与技术和专门知识,对电子数据的存在性、真实性、功能性、相似性等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电子数据鉴定包括电子数据存在性鉴定、电子数据真实性鉴定、电子数据功能性鉴定、电子数据相似性鉴定等。

4.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

(1)污染物性质鉴定包括:固体废物鉴定: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不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放射性废物鉴定;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不包括医疗废物)鉴定污染物筛查及理化性质鉴定;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致植物损害鉴定;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致动物损害鉴定。

(2)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环境行为致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污染环境行为致水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

(3)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环境行为致环境空气损害鉴定;环境空气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环境空气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室内空气污染损害鉴定;室内空气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鉴定。

(4)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环境行为致土壤环境损害鉴定;污染环境行为致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污染环境行为致土壤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土壤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地下水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土壤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地下水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

(5)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生态系统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致海洋植物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致海洋动物损害鉴定。

(6)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包括:生态破坏行为致植物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动物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徽生物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森林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草原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湿地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荒漠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海洋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河流、湖泊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冻原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农田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生态破坏行为致城市生态系统损害鉴定:矿产资源开采行为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及生态功能损害鉴定。

(7)其他环境损害鉴定包括:噪声损害鉴定;振动损害鉴定;光损害鉴定:热损害鉴定:电磁辐射损害鉴定:电离辐射损害鉴定。


(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注册管理的有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等。

(1)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2)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

(3)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三、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由于鉴定意见作为由专业人员针对专门问题依据科学知识、技术手段、专业经验作出的,其证明力往往被认为比其他证据强,更容易被采信。而理论和实践证明,鉴定意见同样也会发生错误,而且一旦发生错误,其对案件认定处理的负面影响比其他证据还要大。

(一)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证据的审查首要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一个证据无论如何真实、可靠,如果与待证事实没有关系,也不能纳入案件的证据体系。因此,首先要审查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有无事实上的联系。比如,某人在多人斗殴中被同伴误伤鼻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但与对方没有关系。


(二)对鉴定意见文书形式要件的审查

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是鉴定意见质量的重要保障,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鉴定意见,很难保证其可靠性。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包括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等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对鉴定意见文书形式要件的审查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意见是否由两人以上作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司法鉴定机构中一个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有的鉴定人不实际参加而代签名的现象,对此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细节进行发问可以收到不错的效果

2.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上是否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的,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因此,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是打印署名的,或者多人参加鉴定,不同意见者没有在鉴定意见中注明的,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鉴定机构是否在鉴定意见上盖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因此,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

4.鉴定意见在文字上是否有涂改、增补现象。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有涂改、增补,审查涂改或增补的原因。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涂改、增补,律师应当提出质证意见,直至指出其不具有证据资格。


(三)对鉴定主体的审查与质证

对于鉴定意见主体的审查,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两个方面。

1.对鉴定机构资质的审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活动须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活动须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意见须以受托鉴定机构的名义作出。审查鉴定意见有无鉴定单位的印章.审查鉴定意见是不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的,该鉴定机构是否为受委托的鉴定机构。(2)鉴定机构需具备合法资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须经法定部门审核登记后才能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具体来讲一般社会鉴定机构的资格取得,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登记人册,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需经公安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则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注意.鉴定机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3)鉴定事项属于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每个鉴定机构都有鉴定业务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均有不同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在该业务范围之内开展鉴定业务。如果案件中具体鉴定事项不在该鉴定机构已确定的鉴定业务范围内,则视为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例如,物证类鉴定机构不可以进行法医类鉴定活动。

2.对鉴定人的审查。

(1)鉴定人须具备合法资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鉴定人须经法定部门审核登记后才能取得鉴定人资格般社会鉴定人的资格取得,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登记入册;公安机关鉴定人,需经公安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君记.并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则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据此,鉴定意见应附有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也有一定有效期限,已超过有效期限而未获得资格延续的,不能视为具有鉴定资格。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实行年度考核或审验制度,未通过年度考核或审验的也不能视为具有鉴定资格

(2)鉴定事项符合鉴定人执业类别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取得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均具有明确的执业类别.鉴定人应在其执业类别范围之内开展鉴定业务。

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鉴定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同一类别内又有不同专业方向的区分,因此,鉴定人需具备鉴定事项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而不能认为只要登记有某一执业类别,就能对该类别内所有事项进行鉴定。另外,根据规定鉴定人每年要参加一定时间的培训,才能保证专业知识的不落伍。对此,对鉴定人发问时可以有针对性地询问其是否完成了规定的培训,虽然鉴定人未完成培训不一定导致鉴定意见无效,但可以证明鉴定人相关专业度不够,如果鉴定意见瑕疵多了,就会成为压垮它的最后稻草。

据此,律师在办案中审查有关鉴定人的资质时,不仅要审查其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还应该审查其鉴定执业类别,其具有的专业技术或者专业职称能否进行所涉及的鉴定事项,其实际的专业知识是否足支撑其完成鉴定事项。

(3)鉴定人是否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一般情况下,辩护人很难发现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但要记得有这个规定,万一有机会发现就可以提出质证意见。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四)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材料。鉴定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是获得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不可或缺的客观基础,因此,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应当对其进行充分审查和质证。

1.审查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审查送检的材料是否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如果取得检材程序违法,则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例如,对于委托机关送检的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血迹、指印,要审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是否有提取到血迹、指印的记载,审查在现场勘查时有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有没有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等情况。

2.审查检材的取样是否科学。审查检材提取的方法是否科学,是否正确、完整地反映鉴定事项。检材取样不科学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例如在毒品案件中.对于批量毒品作定性鉴定,应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检材取样。

3.审查检材的保管、送检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材料从委托至鉴定进行,从保管、运输、送检、接收等环节,是否保持同一,鉴定材料是否被污染是否存在改变或调包的情况。因此,要审查鉴定材料的保管与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例如,在抽血比对鉴定中,如果对血样保管不当造成污染或将不同血样无意中调换,作出的鉴定意见就会发生错误。

4.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充分。鉴定材料是否足够充分,是否满足鉴定需要对量的要求,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度,甚至根本无法鉴定。因此如果鉴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不充分,则鉴定结论往往是片面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5.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具有确定性。言词证据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办案单位往往会移送很多证人证言以此来判定资金的流向,是错误的。证人证言即使是鉴定意见在法庭查证之前本身也是待证事实,并不具有确定性。利用不确定待查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是不可靠的。


(五)对鉴定依据的审查

审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或规范是否合法、可靠。与鉴定无关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应依下列顺序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因此,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应严格遵循上述顺序,如果存在先顺位依据,就不可适用后顺位依据。


(六)对鉴定方法的审查

审查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审查鉴定方法本身的科学性,鉴定方法选择的合理性,鉴定方法运用的正确性。对此,律师最好向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请教,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七)对鉴定设备的审查

审查鉴定所使用的设备是否先进,是否能满足鉴定事项的需要该行业是否有更先进的技术设备这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八)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由于科学技术水平和人的认知局限性,现有的技术水平包括设备、检材充分程度、是否受污染都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是明确的意见还是概率性意见,都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九)鉴定意见告知程序的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不仅是当事人诉讼程序的权利,也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还可以减少审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


(十)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审查

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将鉴定意见置于证据体系中,是否与其他证据互相吻合、相互能够得到印证,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


(十一)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鉴定人发问也属于质证,对鉴定人发问内容参见本书庭审发问章。


(十二)必要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除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提出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科学依据的质证意见,动摇了原鉴定意见的基础,还可以适时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申请。


(十三)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经以上审查,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