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1.审查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审查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批准手续及实施过程是否合法。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由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二、审查技术调查侦查措施证据材料的客观性
审查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审查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是否客观。
审查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是否写明了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或者同一性是否能进行鉴定或验证。
审查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措施证据材料是否全部移送。根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如果是关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移送的,人民法院按照现有证据判决将对被告人产生不利,而未规定不移送的后果,此时建议辩护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极力争取,而如何发现存疑,或者如何发现未移送对被告人有利证据对辩护人来说是个挑战。
三、审查技术调查、侦查措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
审查《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所列的理由是否与案件有关;审查技术调查、侦查措施证据材料的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四、对技术调查、侦查措施证据材料的质证
通过以上对技术调查、侦查措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查,分别按照“三性”提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质证意见。必要时提出鉴定申请,或者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注意:审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证据材料,适用以上审查方法。特别审查是否属于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和判例,犯意引诱属于无罪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