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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临海市金通速递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44:42 浏览:43

梁某、临海市金通速递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3)浙108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23.04.26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梁某与被告临海市金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速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本,被告金通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梁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金通速递公司赔偿梁某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153964.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0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交通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0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7.68元);2.判令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金通速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梁某与金通速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梁某到金通速递公司从事早班操作工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约定劳动报酬方式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提成并结合考核发放。梁某于2020年8月8日在公司场地传输机旁分拣邮件时,由于公司同事操作失误,按错按钮,造成传输带反方向运行,导致梁某的左脚被传输带夹住,并致梁某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梁某受伤之后经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伴部分皮肤坏死,先后住院治疗2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049.54元。由于金通速递公司未为梁某办理工伤保险,在梁某受伤之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梁某申请工伤认定,梁某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经法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梁某符合工伤九级伤残。金通速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梁某办理工伤保险,由于其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为梁某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其公司应对梁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梁某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3004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护理费:住院护理费26天×190元/天=4940元;出院后护理费34天×95元/天=3230元,合计护理费817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4000元/月=24000元;5.交通费78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956.65元/月=35609.85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6594.42元/月=26377.68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6594.42元/月=26377.68元;合计经济损失153964.75元。另外,梁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辩方观点

金通速递公司辩称,梁某主张的医药费包括乙类和丙类,其中丙类药有4100.66元,住院伙食费有260.5元,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26天,为780元;停工留薪期应按照4个月计算,合同约定25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000元。即使按照梁某每个月实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0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45元×4个月=12180元;交通费本应按实际发票报销,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26天,交通费为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法院核定。梁某系因其本人违规操作造成本次受伤,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销货清单、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检验报告单、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梁某考勤表、请假条、工资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梁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通知书》,拟证明梁某在金通速递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金通速递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梁某自己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梁某与金通速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梁某的工作内容为从事早班操作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其中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500元,试用期满按固定或固定+提成并结合各项制度进行必要考核后发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0年8月8日,梁某在金通速递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于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20年9月2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陪护。后梁某因左内踝骨折术后(拆内固定)于2021年5月8日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同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21年5月21日,梁某到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治疗。后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左内踝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符合工伤九级残疾。梁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22年4月20日,梁某向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梁某未在规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年4月22日,梁某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梁某2020年5月应发工资为2322.58元,6月应发工资为3200元,7月应发工资为2709.68元。梁某已预支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梁某与金通速递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梁某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无异议,故金通速递公司未为梁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梁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至于梁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为27394.2元,梁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包括医用辅料费用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企业同意支付的项目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定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现金通速递公司认可按照30元/天×26天=78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梁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原则上是指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费用。梁某的工伤治疗不涉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但金通速递公司认可按260元计算交通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梁某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梁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休息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梁某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标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本案中,金通速递公司提供了梁某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表,并陈述每月每天在岗的按4000元/月计算工资,若未在岗一天则扣减相应工资,与梁某陈述每月工资4000元、若一天不到岗则扣除一天工资等内容相互印证,则结合梁某在金通速递公司开始工作时间及各月份并非全勤等情况,本院酌情核算梁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322.58+3200+2709.68)÷(19/31+2)=3150.5元/月,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为3150.5元/月×5个月=15752.5元。梁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梁某住院2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叁月、需陪护”,现梁某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按190元/天×26天+95元/天×34天=817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上述核算的梁某月工资3150.5元/月,明显低于其受伤前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故应按其受伤前上年度即2019年全省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梁某经鉴定符合工伤九级残疾,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60.25元/月×60%×9个月=32185.35元。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梁某明确主张以6594.42元/月为计算基数,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94.42元/月×4个月=26377.68元。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上述第8项分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94.42元/月×4个月=26377.68元。

9.鉴定费:梁某为确定其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梁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138497.41元。扣除金通速递公司应预付的医药费10000元,则还需向梁某支付128497.41元。另,根据工伤无责任补偿原则,本院对金通速递公司关于梁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梁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临海市金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28497.41元。

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