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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溆浦县金川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15:53 浏览:43

陈某、溆浦县金川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0206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22.10.24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陈某与被告溆浦县金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并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及被告金川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减少后):1.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6971.9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33.5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2.被告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4月22日的工资差额6147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91.6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宁波象山湾疏港高速TJ-1标项目从事箱梁预制工作。2021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导致右髌骨骨折,就医康复后,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22年6月24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该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于2022年春节后上班,被告至2022年4月22日尚未支付工资,也未依法给付工伤待遇,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22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按约支付工资以及工伤待遇。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22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综上,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工伤待遇,导致原告行使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权,被告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4月22日工资。


被告答辩

被告金川劳务公司答辩称: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工资,双方之间签订了工资结算单,可以说明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告再主张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比例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应另案起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劳动者任何时间解除合同,单位均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条款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陈某与金川劳务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同意在金川劳务公司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宁波象山湾疏港高速TJ-1标项目部从事箱梁预制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金川劳务公司可以变更陈某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箱梁预制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以项目部用工实名管理台账为基础,金川劳务公司于每月25日前向陈某支付上一个月工资。

2021年8月29日,陈某在上述项目工作时受伤。当日,陈某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21年9月2日,陈某出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陆续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及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陈某自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31日休息。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22年2月16日起,金川劳务公司安排陈某从事保洁员工作。金川劳务公司曾向陈某支付工资1000元。

2022年4月2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的伤残情况构成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4月22日,陈某向金川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川发送信息称“李金川老总,我是陈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宁波象山港疏港高速TJ-1标项目箱梁预制场工作,去年8月29日受伤,今年4月2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公司至今没有给予赔偿工伤待遇包括未支付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等,而且今年2月返回岗位后至今未发工资。公司行为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通知贵司,自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请你公司依法赔偿本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当日,陈某与金川劳务公司确认,“2022年2月16号至4月22号,梁场卫生,合计二个月零6天,每个月按3800元×2=7600+760=8360元”。4月23日,金川劳务公司向陈某转账7360元。

2022年4月24日,陈某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金川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33.50元、护理费1515.9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83.40元;2.金川劳务公司支付2022年2月至4月工资16827.10元;3.金川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91.60元。2022年6月24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金川劳务公司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9642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33.5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并驳回了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医学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短信、仲裁裁决书、金川劳务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因工致残,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陈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川劳务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33.5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0元。金川劳务公司认为应按照仲裁裁决的2637.80元认定。本院分析认为,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两个月标准计发,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本案中,陈某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637.80元。关于陈某主张的2022年2月16日至4月22日的工资差额6147元。根据金川劳务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陈某签字确认自2022年2月16日至4月22日其工资为8360元,金川劳务公司已向陈某支付8360元,故陈某主张工资差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91.6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与金川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金川劳务公司于每月25日前向陈某支付上一个月工资”,然而,陈某自2022年2月16日在金川劳务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至2022年4月22日,金川劳务公司仅向陈某支付了1000元,剩余工资拖欠未付,陈某以金川劳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金川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891.60元。综上,陈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溆浦县金川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96420.9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33.5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

2、被告溆浦县金川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91.60元;

3、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