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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7:53:43 浏览:39

舒某与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浙09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20.11.17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舒某与被告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平、被告原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由被告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2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92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10元、交通费853元,合计9272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所指内容即为第2项诉请内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2019年7月8日上午,原告因领取物品登记问题与同事王国敏发生冲突,继而被王国敏殴打致伤。案经岱山县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原告被殴打致轻伤二级。在王国敏刑事案件移送到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后,原告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因当时时间紧故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是由王国敏就刑事犯罪对其进行了精神损失四万元的补偿。原告因该起事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在劳动仲裁时以王国敏已支付的四万元抵消被告应该承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愿意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愿意协助办理;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即自行看病治疗,被告愿意按照原告4086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入职被告,从事电工工作。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同年5月被告为原告在岱山县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55元,6月份及7月份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7月份缴费基数为3322元。原告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262元,扣除加班费和其他补发款后为4170.5元。2019年7月8日上午,原告因领取物品登记问题被同事王国敏打伤,后双方于同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载明王国敏一次性赔偿舒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所有费用共计4万元;舒某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要求王国敏进行赔偿。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0日认定原告为工伤,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月16日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62元。原告称其于2020年8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非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替代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中对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利义务界定,不影响工伤职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待遇。实际上,工伤保险基金也是与用人单位结算而非直接由工伤职工领取相关赔付款项。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救济角度出发,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支付差额部分费用。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可见,职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并非按照单个职工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准,而是结合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前4个月的实发工资为526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合法性、合理性,为此本院酌情按5262元/月计算原告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34元。根据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原告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在扣除加班费和其他补发款后为4170.5元。原告主张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考医院诊断证明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852.5元。原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927.5元。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总额补差”原则,本案中原告已与侵权人王国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收到了赔偿款4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19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1927.5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