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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8:03:54 浏览:46

王某、陈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浙0782民初13278号

裁判日期 2020.11.18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1000元(6个月*8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4元(4个月*5536元/月)、护理费7400元(37天*200元/天)、交通费740元(20元/天*3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共计82214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投资设立的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已注销)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入职于被告投资设立的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处,从事机修工岗位,双方约定工资按8500元/月。2019年1月28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该厂一楼附近搬钢结构时,上面钢结构堆起来不结实,钢结构滑下来,导致原告的右脚受伤。2019年3月7日,原告所受伤经过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20年7月24日,原告所受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玖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就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经工伤登记查询,原告发现该厂已于2020年7月16日注销。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投资设立的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虽已注销,但原告因工受伤所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该厂的唯一投资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工伤玖级的事实。

证据2、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共计37天的事实。

证据3、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八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义乌市中心医院主治医生诊断,建议休息共计6个月的事实。

证据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原件一份,证明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的唯一投资人系本案被告,且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16日注销的事实。

证据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工资情况及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25日入职于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岗位为机修工,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止,试用期为叁个月;乙方(原告王某)根据甲方(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生产需要在机修岗位上承担维护、保养任务;工资定为2015年度7000元/月,2016年7500元/月,2018年8000元/月;工资以货币形式在每月25日发放,无故拖欠、克扣工资按规定赔偿经济赔偿金等内容。

2019年1月28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王某和两个同事在公司一楼厂边上在搬钢结构,王某在下料,上面钢结构堆起来不扎实,钢结构滑下来,导致右脚被钢结构压住了,导致右脚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遂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住院天数为31天)、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9日(住院天数6天),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支付。受伤后,原告王某未再回到被告处上班。

后,原告向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7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义人社工【2019】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后,原告向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等级鉴定,2020年7月24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浙江省金华市义劳鉴字2020年3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

另查明,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成立于2002年4月3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某为负责人,其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2020年7月16日,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注销。

后,原告将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作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7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浙义乌劳人仲不(2020)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王某已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4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既已注销,剩余财产归投资人即被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作为用工管理一方,应对原告王某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无法提供相关依据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负担,再结合原告与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2019年的工资标准为8500元/月的说法。被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受损,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被告受伤情况及工伤认定等级,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被告在医疗终结后也未实际回到原告处上班,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28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应由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停工留薪期待遇48252元(8042元/月×6个月)、护理费6828元(184.53元/天×37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4元(5536元/月×4个月),以上共计77224元。需要说明的情况:(1)医疗费已实际由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支付,原告未主张;(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也未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已注销)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8日已解除。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待遇48252元、护理费6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4元,以上共计7722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