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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杭州鼎铭尚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9:34:20 浏览:35

史某、杭州鼎铭尚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0109民初11537号

裁判日期 2023.01.12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史某与被告杭州鼎铭尚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被告杭州鼎铭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妙飞、吕依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被告杭州鼎铭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史某诉称:202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工资约4500元。但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6日,原告在车间挫丝时,右手拇指被机器挫伤。经萧山傅氏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指骨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皮肤裂伤(右手拇指)。其后,原告多次到萧山区蜀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21年11月9日,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29日,原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10级。嗣后,原告以被告未缴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756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4.40元×2个月=1318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4.40元×2个月=1318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7个月=3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500元×6个=27000元、护理费216.80元×9天=1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9天=239.4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3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13188元(6594元×2个月)。


辩方观点

被告杭州鼎铭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才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并且双方签有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是每月3163.77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具备支付条件。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并不具有生活不自理的情况,故无需支付护理费。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只有到统筹以外就医,才需要支付交通费。本案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况,故无需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从3月到7月份的平均工资是3163.77元,故应当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原告提供的详细银行流水一览表,上面记载其在10月份就开始上班了,那就说明其伤应该是好了。所以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6个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返聘协议,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原告史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4.工伤致残等级鉴定表1份;5.工作证明1份;6.门诊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1组;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面单、EMS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凭证1组。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书中已注明了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面单、EMS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凭证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杭州鼎铭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记录1组,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报酬情况及受伤后被告曾支付原告7567.91元的事实;2.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21年5月6日,因原告母亲生病住院请假回家没有正常上班,故原告2021年5月份的工资为885.01元、2021年6月份的工资为1343.47元,低于最低保障工资。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30.1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原告至今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1份,约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根据工作需要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返聘协议。协议期限:本返聘协议于2021年3月1日生效,至2022年2月28日终止。原告的报酬为计件制等。2021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从事冲床挫丝工作时,右手拇指被机器挫伤。经杭州萧山傅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指骨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皮肤裂伤(右手拇指)。

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1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萧工决[2021]06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3月2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5月28日,原告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7568.28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3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2022年5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2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原告事实上接受被告的管理,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确认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裁判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发生事故伤害后,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原、被告签订《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该协议的名称不能阻碍《工伤保险条例》在本案中的适用。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鉴于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该条例“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之规定分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不再支付。鉴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代为支付。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6594元×2个月)予以支持,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0元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致十级伤残的,应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核算,即2021年3月、4月、7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530.12元,现原告要求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按此计算可得出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00元(4500元×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时间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标准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并扣除被告在2021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的1400元、1450元、1280元、1500元,应为21370元。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2021年10月份是否已经实际参加工作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2021年10月份,被告曾要求原告上班,原告确实曾去被告处上班3天,但后因原告手部仍肿痛而无法继续工作。根据2021年10月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金额,也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明显不符。故被告认为原告在2021年10月份实际已经恢复工作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951.20元。原告主张时间合理,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准予支持。6.经济补偿金675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4500元计算,计6750元。7.补缴自2021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2022年5月30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险种、补缴时段、金额应由社保机构依据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鼎铭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史某工伤保险待遇68248.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鼎铭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史某经济补偿金6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杭州鼎铭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史某缴纳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补缴时段、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据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