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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久捷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08:30 浏览:44

赵某、久捷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0902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23.03.09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赵某与被告久捷公司、康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侠、被告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海明、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露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久捷公司、康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025.66元、护理费3960元(22天×18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8100.88元(7341.74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75.66元(7341.7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67元(89240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7元(89240元/年÷12个月×4个月),合计218655.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950元,尚需支付192705.54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久捷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久捷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久捷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683.48元(7341.74元/年×2年)。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康成公司从事拆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计件计算,保底5000元/月。后被告康成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久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久捷公司支付。2021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磨具挤压左踝受伤,遂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脱位。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四次,被告康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22年7月6日,被告康成公司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未果。经原告了解,被告康成公司与被告久捷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康成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0月,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方观点

久捷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于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认可原告构成工伤九级;因原告自愿出具《不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原告应自负4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对血栓治疗产生的费用,与工伤无关,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答辩人认可4个月;护理费已由被告康成公司支付原告8080元,已能够满足原告的护理需要,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无权请求经济补偿金。

康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构成工伤九级,应由被告久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因原告自愿出具《不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原告应自负4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对血栓治疗产生的费用,与工伤无关,是医院不当行为所致,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答辩人认可4个月;护理费已由答辩人支付8080元,已能完全满足原告的护理需要,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无权请求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赵某与被告久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久捷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浙江兆弟桩业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乙方(赵某)到用工单位工作;甲方有权将乙方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如用工单位发生变更,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变更协议;本合同期限2021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等内容。同月,原告(丙方)、被告康成公司(甲方)、案外人浙江兆弟桩业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乙方)签订《用工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丙方原用工单位乙方,现变更为甲方;甲方及乙方认可此协议所涉及的用工单位主体调整,不影响丙方在乙方及甲方的服务年限连续计算,即工龄承继等内容。同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浙江兆弟桩业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出具《不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载明:“因个人原因不在贵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贵公司已告知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相关事宜,因本人原因不参加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后果均和贵公司无涉。”2021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磨具挤压左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脱位、气滞血瘀证,并进行了四次住院治疗及数次门诊。原告伤势未经工伤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成公司支付护理费808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025.66元;被告久捷公司以工资的名义陆续向原告支付25950元。202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久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续订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经被告康成公司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舟瑞金所[2022]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于2021年6月8日受伤致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经住院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评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022年10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久捷公司、康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025.66元、护理费3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100.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75.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6元,合计2119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950元,尚需支付185964.2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久捷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久捷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683.48元。2022年11月1日,仲裁委作出浙舟定海劳人仲不(202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久捷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久捷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341.74元/月;诉讼过程中,康成公司已将1025.66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用工主体变更协议》、《不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各方均未持异议,原告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久捷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久捷公司与康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二被告虽对本案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排除骨伤引起血栓的可能性,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5.66元应得到赔偿,基于康成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支持;护理费,被告康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8080元,现原告再次主张,依据不足;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12个月过长,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为44050.44元(7341.7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75.66元(7341.7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076元(69228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076元(69228元/年÷12个月×4个月);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6278.10元,扣减被告久捷公司已支付的25950元,尚需支付130328.10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二被告均抗辩原告已经出具《不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原告《不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出具的对象并非本案任一被告,而是案外人浙江兆弟桩业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因此,二被告关于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以及原告应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久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68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被告久捷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久捷公司自2022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久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328.10元,由被告康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久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经济补偿金14683.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