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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臻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6:03:06 浏览:43

周某、臻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3)浙0109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23.06.02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周某与被告臻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龙及被告臻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四化、王玮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等款项148429.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7.68元(6594.42元×4月)、住院伙食费558.6元(26.6元×21天)、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6000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7.68元(6594.42元×4月)、住院护理费4615.8元(219.8元×21天)、交通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进入单位后做建筑和工程施工人员,于2021年7月23日,原告在融信湘湖悦章项目精装修工程四标段19号楼地下室清理垃圾时被仓库门砸伤右脚。后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22年8月2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26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22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


辩方观点

原告臻尚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工资是200元/天,按照劳动法相关的规定,按21.75天/月计算,应当按4350元/月计算,主张的月数无异议,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7.68元,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费558.60元,被告无异议。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按435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月数6个月过高,被告认为应当按1个月计算,为4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某已经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住院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护理费为655.20元,故被告认为住院护理费应以655.20元计算为妥。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可的金额为71091.48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资为200元/天。2021年7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仓库门砸伤右脚,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右),手术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2年7月1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2年9月26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过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有权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赔偿金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对原告主张的9个月无异议,原告主张以6000元/月计算,被告认为应当以435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200元,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故每月工作时间参照21.75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为应当以4350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7.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金558.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医院出院记录,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以4350元/月为基数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留薪工资21750元(4350元/月×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19.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21天共计46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2452.0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臻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共计92452.08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