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010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2023.05.19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卜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3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82000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8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515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因归还江苏银行信用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逾期未归还的,除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函费、公告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所有维权费用;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中介支付了11000元,又于2022年12月26日向其支付了7000元,上述款项已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自认案涉借款发生时尚有银行贷款约600000元未结清。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自认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尚有约600000元银行贷款未结清。在未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借款系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用于出借,故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该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愿将被告已付的18000元在本金中扣除,要求被告返还其剩余借款本金482000元,并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某返还借款本金48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自2022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