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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16:04 浏览:72

陈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0102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2023.06.26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平、蓝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金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月28日为44544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所有的不动产(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诗方轩14幢1单元102室)在拍卖、变卖或折价补偿款中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8464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至2023年3月21日的未付利息61617.09元并以借款本金118464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刘某、金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22年9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刘某、金燕(作为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月利息为壹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按月付息,借款利息于每月29日前支付给甲方,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出借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收到《房屋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当日一次性将借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并从该日起计收利息,乙方应同时出具借款借据给甲方;被告刘某、金燕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诗方轩14幢1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94.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浙(2019)余杭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同时乙方每日按未偿还本金总额×日千分之一×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发生本金、利息逾期时,应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各方因履行本合同或者处置抵押房产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分两次银行转账合计1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2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诗方轩14幢1单元102室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并支付律师费24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2022年11月22日、2023年3月21日收到两被告支付的款项15360元、15360元、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某于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1536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84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4.6%标准计算,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暂计至2023年3月21日为61143.2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的收取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诗方轩14幢1单元102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184640元;

二、被告刘某、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1143.23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标准继续支付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刘某、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律师费24000元;

四、如果被告刘某、金燕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金燕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诗方轩14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