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011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2023.05.24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255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588818元(截止2023年1月15日利息为512000元;以32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自2023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共计59天,利息为76818元,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9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32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总计202000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利用原告投入的资金进行盈利,投资金额2000000元,年保底300000元的回报率。201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40000元,该款项本为项目保证金,但后续由于项目未开展,故被告需要全额退还给原告。2023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为了厘清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确认上述三笔款项均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并确认截止202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000元,利息512000元,本息合计3767000元,借款年利率为LPR四倍,还款期限为2024年1月20日,但利息需按月支付。该《借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则全部债务均视为提前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就本息全部一并主张。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借款本息一并向被告主张,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协议》的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其他签署的《借条》《个人投资协议书》等全部作废,债权债务金额、利率等均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之间就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之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本案事实由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个人投资协议书》、杭州联合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款协议》《个人信用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债务视为到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5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月15日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截止2023年1月15日的利息为51200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款协议》中约定至2024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为LPR四倍,未超过上述规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的利息为76818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3255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利息588818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