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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林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1 21:01:11 浏览:92

徐某、林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浙021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21.09.02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林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500元直至林徐豪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园丁街88弄28号204室宁波市鄞州区房屋,价值约22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林徐豪,现年10周岁,就读于鄞州区江东实验小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日推移,双方因为性格不合,沟通困难,经常会有矛盾,彼此争吵不断。2016年开始,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炒股,肆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向网贷公司以及银行、个人借款参与赌博或者炒股,至今欠有大额债务未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以家庭为重,不要沾染赌博、炒股,但被告置若罔闻。无奈,原告自2016年开始独自偿还房贷按揭,负担儿子的生活学习等相关费用,经济压力全部压在了原告身上,这使原告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另,原、被告双方夫妻共有财产有房产一套,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园丁街88弄28号204室宁波市鄞州区房屋(价值实际评估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沉迷赌博、炒股,外债和网贷越欠越多,缺少作为丈夫的责任感,双方亦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不具备和好可能。


被告答辩

被告林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徐某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林徐豪。3、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园丁街88弄28号204室宁波市鄞州区房产虽然购置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房的首付款来源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仅有权就婚后共同还款的部分进行分割,并按原告20%、被告80%的比例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林徐豪于2010年1月10日出生的事实。

3、浙(2016)宁波市(江东)不动产权第0XXXX号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房产的事实。

4、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赌博、炒股等行为的事实。

5、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现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的别克牌小汽车(车牌号××××××)系原告父母出资且系赠与原告个人的事实。

6、账单、银行账户流水一组,拟证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自2016年起由原告归还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为炒股通过网贷方式大量举债,给家庭经济造成巨大压力的事实。

8、婚生子林徐豪出具的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林徐豪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购置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24-1号301室房产,总价208800元,其中按揭贷款100000元,按揭期限8年,后将该房产拆迁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购置宁波市鄞州区园丁街88弄28号204室宁波市鄞州区房屋首付款的事实。

2、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有承担家庭支出及房屋按揭还款的事实。

3、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20年5月起在浙江浙上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4353.40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不要求分割,对于由原告归还按揭贷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也在共同归还按揭贷款;原告的证据8,被告不认可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婚后购置的园丁街88弄28号204室房产的首付款、装修款来源于被告婚前购买的房产所得拆迁款,但认为该房产的按揭款在原、被告婚后由双方共同归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子林徐豪。原告在孩子出生后为照顾孩子居住在娘家居多,自2020年9月起,因夫妻双方时有争吵、矛盾较多,以及被告为炒股在外大量举债等原因,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住到娘家,至今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

被告在婚前于2004年5月购置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24-1号301室房产,总价208800元,其中按揭贷款100000元,按揭期限8年,自2004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该房产于2015年拆迁。2016年初,原、被告购置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园丁街88弄28号204室宁波市鄞州区房产[浙(2016)宁波市(江东)不动产权第0XXXX号0XXXX号],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总价960000元,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原、被告各占50%份额;该房产首付款700000元及装修款来源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24-1号301室房产拆迁所得,余款260000元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办理按揭,按揭期限20年,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36年2月19日止,截至2021年8月21日尚余本金188500.22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作价2200000元。婚后,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了别克凯越小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被告不要求分割该车辆价值。原告婚后一直在宁波天胜摄影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工资收入总计38676.97元。被告自2020年年5月起在浙江浙上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4353.40元。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林徐豪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今后愿意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但婚后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近几年夫妻矛盾较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林徐豪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料学习和生活,林徐豪也愿意随原告生活,综合考量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及孩子本人意愿,本院认定婚生子林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林徐豪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后的主要财产是于2016年购置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园丁街88弄28号204室宁波市鄞州区房产,被告认为该房产购置的首付款主要是来源于其婚前购置房产拆迁所得款项,故要求按照原告20%、被告80%的比例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产购置时的首付款虽然大部分来源于被告婚前所得,但案涉房产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应视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房产的份额已经达成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案涉房产应按照原、被告各50%的份额进行分割;考量案涉房产购置时首付款主要来源于被告,按揭贷款亦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取得房产较为适当,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割价款;原、被告对房产现有价值为2200000元达成一致,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应在扣除尚未清偿的按揭贷款本息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0%的分割款950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汽车一辆,本院根据双方一致意见确认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子林徐豪由原告徐某抚养教育,被告林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日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林徐豪独立生活时止;

三、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登记在原告徐某、被告林某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园丁街88弄28号204室宁波市鄞州区房产[浙(2016)宁波市(江东)不动产权第0XXXX号0XXXX号]归被告林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于房屋按揭贷款结清并注销抵押登记后一个月内协助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