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金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01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2021.07.22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对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共同财产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自均有子女;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购置位于杭州市某某的房产一处,号牌为***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以及号牌为***帕萨特小型汽车一辆。其中杭州市某某的房产因金鸿猷(被告儿子)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于2016年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出售。
2017年9月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2019年5月,本案被告起诉离婚,诉称本案原告于2010年6月前往女儿住处后一去不回,与原告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后于2019年11月8日庭审当庭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出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金某辩称:1、起诉状上原告的居住地址不对,原告住在下城区。诉状上的地址是原告母亲居住的地址,原告的母亲是由被告供养。2、原告与前夫沈黎明于1991年8月1日离婚,原告净身出户,无收入,离婚前在同学楼菊珍家居住两年,靠同学供养。3、被告在九十年代已经有出租车和老祖宗留下的房产,而原告当时无生活来源,女儿仅13岁,还有老母亲要照顾,原告基于自己的困境,冲着被告的财产与被告结婚。婚后一年原告就将其女儿接至被告家抚养至21岁。原告母亲也住在被告家一年多,养好以后搬回去的。那时候原、被告住在仓弄1号。1998年搬进**,原告母亲年纪大,有脑溢血,就将原告母亲一并接过来,一直供养到原告母亲去世。原告不工作,经济管理权由原告掌管,被告儿子开出租车的钱也交给原告。原告女儿长大要结婚,要买被告老祖宗留下的拆迁安置房,原、被告产生争执,最后被告未收到钱,房子就转给了原告女婿。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姐姐借钱170000元,数年后要被告补借条。原告说不清何时借的钱,表示给被告儿子开公司借了50000元,修理厂搬家也借了,因当时被告认为这也是可能的,因当时开修理厂租厂房买设备在被告姐妹处也借了一部分,所以被告没有怀疑借钱的事。2010年后,被告归还了170000元中的100000元,但原告不回家,要离婚,被告几次去接也不回来,故后续70000元被告未再归还。当时被告在钱江路开修理厂,跟被告的姐姐妹妹借过870000元,被告以为原告掌管钱,能把钱还了,结果没还。原告在2009年女儿生孩子的时候把钱卷走后就没回来过。5、2014年11月3日,原告和前夫亲戚一起去日本旅游度假,直到目前原告还跟前夫家人有联系,意味着原告与前夫没断。2010年9月被告出租车需报废更新,被告及儿子去找原告要钱,原告不肯拿钱出来。原告对家庭根本没有负责,没有贡献。6、×××出租车是被告婚前财产,价值73200元,原告2010年把钱全拿走去女儿家再也没有回来,也未为家里出过一分钱。被告儿子开出租车是唯一收入来源。原告陈述的帕萨特车,2002年1月份上的牌,已达报废年限,每年年检要2000元左右,保险3500元,修理费30000元不止,被告同意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7、卖房款1750000元,还贷以后剩下的钱,购买钟嘉平台350000元理财,后来发现是骗局,已向嘉兴公安报案,钱未追回。被告现在年纪大,一身的病,糖尿病的药买一次10000余元,看病花了一部分,还债用了一部分。8、原告的养老保险由被告购买,原告一天也没工作过,把被告一辈子的钱卷走到女儿家去,现在反而说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当时出租车有3个驾驶员开,每个驾驶员风险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全部由原告拿走。出租车承包白天250元,晚上140元,一个月是12090元,原告管账18年,现在原告手里的钱应该是2611440元,按照家庭开支3000元一个月,18年开支就是648000元,余款应该还有1963340元。另外被告还承包了两辆车,一共是72000元的收入。18年更新过3辆车,车辆更新款是429000元,出租车经营收入,加上承包出租车的钱,折算后原告拿走1636440元。原、被告当时在钱江路还开过汽车修理厂,后因扩路征迁给予的补偿也被原告拿走。修理厂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被告不知道有多少。9、老祖宗留给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卖给了原告女婿,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大约360000元左右,转让款被告没收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7)浙01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7年9月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2019)浙0106民初792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2019年5月,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9年11月8日当庭撤回起诉的事实;
4、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结果1份,证明车牌号为×××、×××的两辆小型汽车为原、被告共有财产的事实;
5、(2017)浙010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1份,
6、(2017)浙01民终6913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5、6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杭州市某某房产及车库因金鸿猷(被告儿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于2016年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价款为1750000元,银行退回给被告308982.98元,代偿款1441017.02元已经归还给被告的事实;
7、(2019)浙0106民初7921号案件庭审会议笔录、庭审笔录1组,证明2019年11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但因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当庭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庭审中认可其已经全部收回夫妻共有房产拍卖款175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的事实;
8、(2019)浙0106民初7921号案件证人证言笔录1组,证明被告的证人证言均未达到其证明目的;
9、原告与邻居卢阿四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过程中,被告通过制造假借条的方式变相转移财产。
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协议离婚,净身出户,一无所有;
2、商品房销售合同、仓弄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某某房屋由仓弄一号房屋拆迁后购买;
3、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早有出售东茂苑房屋的想法;
4、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某某转让给其女婿,合同价款是260000元,实际价款为360000元;
5、收条、协议书、证件清单各1份,证明×××号车为被告婚前财产,原车牌为×××,由私家车转出租车;
6、楼菊珍书面证言2份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在同学楼菊珍家居住,原被告家庭收入均由原告掌管;
7、借款合同、还款收据1组,证明因原告不肯出钱,被告借款更新了出租车,借款被告在两年内分期进行偿还;
8、照片1张,证明原告与女儿、女婿及前夫的妹妹去日本旅游,原告与前夫关系不清;
9、收据、身份证各3份,证明被告对外清偿债务情况;
1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儿子已偿还拍卖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1750000元拍卖款,170000元用于还原告的姐姐,870000元用于还被告的姐姐,100000元用于买车,350000元用于投资,剩余部分用于看病及日常花销;对证据9认为其与卢阿四有意见,卢阿四陈述的内容是造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净身出户;对证据2认为取得财产的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认为因被告当时需要资金委托原告卖房,卖房协议在被告手上,说明被告是知晓的;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的女婿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当时卖房款260000元是转账给被告的;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形成于夫妻关系成立之前;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拿走家里的钱;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借款既不知晓亦未同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女儿长大后被姑姑带走,原告与女儿姑姑有来往很正常,与前夫之间并没问题;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在西湖区法院离婚时被告并未出示该证据,该证据涉嫌伪造;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钱款去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将钱取出后又交给被告儿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通话双方的身份并不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4、8、10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为原件,来源合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各借款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东风日产出租车价值进行评估,为此本院委托杭州市安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前述车辆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杭安兴旧车鉴评SF(2020)第HZ-061号评估报告,该车国内市场价值为9157元(评估金额不包括车辆牌照指标费用及出租车营运证费用)。另,本院向杭州市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对出租车辆经营权的交易价格进行了了解并制作询问笔录,经了解,目前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交易价格在250000元至280000元之间浮动(不含出租汽车车辆价值)。前述评估报告及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被告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但自原告2011年至其女儿处照顾女儿生育开始,双方关系恶化,后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在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19日,被告于本院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裁定案件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本案原告的起诉。2021年1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维持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长期分居,又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都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提出了不同的分割主张。原、被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如下:1、×××东风日产出租汽车。被告认为该车系其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即使该出租汽车系被告婚前取得,但该车更新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性质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评估,该车辆本身价值为9157元,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交易价格目前在250000元至280000元之间浮动,根据经营权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该车整体价值为269157元。因该车一直由被告运营,故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134578.5元。2、×××小型汽车。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车号牌下系帕萨特轿车一辆,但经判前查询,目前该号牌下车辆已变更,故本院对该车暂不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提出处理主张。3、杭州市景芳六区26幢1单元601室房产及车库拍卖款1750000元。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认可该款项已悉数收到,但主张其中870000元用于归还其姐、妹的还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出租汽车车辆更新款,1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姐姐的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后亏损,其他剩余款项用于近几年看病和日常花销。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购买350000元理财产品的相关证据,被告均未能提供,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偿还车辆更新款100000元在房屋拍卖之前,故对其用拍卖款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1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姐姐的借款,但根据被告陈述,该款项的归还在2010年前后,即房屋拍卖之前,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870000元用于归还其姐妹的借款,但由于其姐妹与其关系特殊,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好友卢阿四的陈述内容等,本院难以认定该款项系用于归还870000元借款。故1750000元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割,但考虑到家庭正常用度,以及被告年事已高,近几年生活及看病等正常花销较高等因素,本院酌情扣除近几年正常花销500000元后,剩余125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4、出租车及修理厂盈利。被告主张分割出租车及修理厂盈利2636440元,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现由原告持有,其次被告的儿子向银行贷款120000元,原、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被告儿子未能按期还款,经诉讼、执行,原、被告抵押的房产被低价拍卖。如果原、被告当时就有数百万的家庭资产,完全可以用家庭资产偿还债务,而不必因无力偿债而导致房屋被拍卖。因此,被告的主张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东茂苑2幢2单元702室房屋转让款360000元。首先该房屋转让价格为260000元,并非360000元;其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再则,即使转让款在原告处,但距今已近二十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购车、办厂,甚至对外举债迟迟无力偿还,因此被告应对该转让款目前仍在原告处进行举证,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四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号东风日产出租汽车(车辆识别代码:****)归被告金某所有,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134578.5元;
三、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杭州市景芳六区26幢1单元601室房产及车库拍卖款6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