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夏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京0105民初31468号
裁判日期 : 2021.07.19
案由 :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刘某,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夏某1,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夏某2,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石某,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夏某3,男,201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2(夏某3之父),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夏某3之母),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请求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将府锦苑5号院*号楼*单元2104号房屋(以下称2104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刘某所有;2、要求夏某2向刘某支付腾退补偿款19442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6日,刘某与夏某1登记结婚。婚后刘某与夏某1、马某某(刘某与前夫之女)、夏某2(夏某1与前妻之子)、樊某某(夏某1之母)共同生活在北京市朝阳区***村109号(以下称109号院)。2015年10月17日,樊某某(已故)作为被腾退人、夏某2作为代理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绿隔试点建设领导小组腾退办公室(以下称将台乡腾退办)签订《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称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被腾退宅基地为109号院,腾退面积243平方米,腾退安置人口共5人,分别是户主夏某1、之妻刘某、之子夏某2、儿媳石某、之孙夏某3,腾退补偿款共计4653911元。2015年11月14日,刘某与北京星泰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星泰公司)签订《定向安置协议书》,购买5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一套。基于此次拆迁,一共获得四套定向安置房,其中石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两套、夏某2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一套、刘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一套。2020年4月3日,刘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10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29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某与夏某1的婚姻关系。刘某与四被告就109号院的拆迁款和拆迁利益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刘某作为109号院的被安置对象,理应获得腾退补偿款并享受拆迁利益。现为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四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104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夏某2所有,刘某可以享有居住权,居住到百年之后。本次拆迁并不是分别对5个人的拆迁,而是对一个家庭的拆迁。10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夏某2的爷爷奶奶获批的,院内房屋是夏某2后来翻建的。在夏某2的爷爷奶奶去世后,经法院调解,将地上物归夏某2所有,地上物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归夏某2所有。腾退补偿协议载明的被腾退人是樊某某(已故)夏某2,实际上协议是和夏某2签订的,夏某2是被腾退人。本案当事人是被安置人,虽然部分拆迁款的计算方法与人头相关,但这只是拆迁时的计算方式,并不代表按人头计算就变成属于刘某的个人拆迁利益。针对刘某主张的各项款项,工程配合奖5万、提前搬家奖30万,无论从协议还是政策看都不是给刘某个人的,是夏某2组织家庭成员配合及提前搬家获得的奖励,该奖励不应分解在个人头上,刘某无权获得该两笔款项。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4620元与家庭的困难有关,并不是因为刘某个人原因导致该笔款项的发放,不应按照五分之一的方式分割。周转补助费64800元,这是腾退人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而发放的费用,该笔费用是发放给夏某2的,由夏某2解决其他被安置人因当时失去住房而周转产生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夏某2确实没有为刘某提供周转住房,故应按照刘某实际周转产生的费用计算该笔款项,刘某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费用的情况。以刘某名义购买的2104号房屋的购房款都是夏某2从拆迁补偿款中支出的,该套房屋有夏某1一半份额,考虑到刘某在得到该房屋居住权时已经超出了其应得的拆迁利益,因此夏某2没有直接将周转补助费给刘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与夏某1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夏某2系夏某1与前妻之子。夏某2与石某系夫妻关系,夏某3系二人之子。樊某某(已死亡)系夏某1之母。
2014年,夏某2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1、刘某1、刘某2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09号院内北房五间归夏某2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09号院内北房五间归夏某2所有。本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391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5年7月,将台乡腾退办针对朝阳区将台乡的拆迁腾退事宜制定了《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以下称《办法》)及《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其中:
《办法》第三条规定,腾退人是指腾退办,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村两级共同批复的建房手续登记的权利人。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涉及的腾退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按照《实施细则》执行。第十五条规定,腾退补偿安置方式为定向安置方式。
《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户口簿,且登记住址在被腾退宅基地内,可认定为腾退安置户,一个户口簿认定为一户,下列情况除外:(一)夫妻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分户的,认定为一个腾退安置户;(二)年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可单独认定为一个腾退安置户。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第八条规定,本次腾退采取定向安置方式,以认定的腾退安置人口数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标准安置指标为50平方米/人。第十条规定,安置房各户型标准面积为一居室50平方米、二居室75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三居室125平方米。第十一条规定,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第十二条规定,在过渡期内实行自行周转,由腾退人支付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先行一次性发放36个月,周转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按认定腾退安置人口1800元/人/月。
第四章(奖励与补助)第十三条规定,在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时间搬家交房的被腾退人,可以享受以下奖励费:(一)工程配合奖:每腾退安置户给予10万元;(二)提前搬家奖:第一奖励期每腾退安置人口给予30万元,第二奖励期每腾退安置人口给予20万元。第十八条规定,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以一处宅基地为单位,对被腾退人的腾退面积除以腾退安置人口数,不足50平方米的给予适当补助;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50平方米×腾退安置人口数-腾退面积)×3300元/平方米。
2015年10月17日,将台乡腾退办作为腾退人(甲方)与樊某某(已故)夏某2(原文如此)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一、腾退宅基地位于东八间房1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村两级共同批复的建房手续)上标注的面积为243平方米。二、腾退安置人口共5人,分别是户主夏某1、之妻刘某、之子夏某2、儿媳石某、之孙夏某3。三、腾退补偿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腾退补偿款合计4653911元,其中包括腾退补偿费1932591元、工程配合奖20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00元、无违法建设奖607500元、搬家补助费9720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50元、空调移机费6000元、宽带移机费350元)、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23100元、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50000元。四、周转补助费:乙方在过渡期内实行自行周转,由甲方支付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照认定腾退安置人口1800元/月/人计算,先行一次性支付36个月,周转补助费共计324000元。
2015年11月14日,星泰公司分别与刘某、夏某2、石某签订四份《定向安置协议书》,其中石某作为购房人签订了两份《定向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书显示星泰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规划东八间房路北侧建设将台乡一道绿隔试点建设定向安置房,各方购买安置房具体情况如下:1、刘某购买1号楼二单元2104号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225000元;2、夏某2购买12号楼一单元2103号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225000元;3、石某购买14号楼一单元2401号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450000元;4、石某购买15号楼二单元2002号房屋,面积为75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337500元。同日,星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款1237500元。
经询,刘某表示2104号房屋对应的即是刘某作为购房人签订的《定向安置协议书》中的1号楼二单元2104号房屋,合同中的楼号只是暂定地址,交房时楼号进行了重新编排。
2020年4月,刘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夏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夏某1离婚并分割109号院的拆迁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拆迁款,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刘某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刘某可另行解决。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29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与夏某1离婚、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刘某主张的腾退补偿款的组成情况,刘某表示包括工程配合奖5万元、提前搬家奖30万元、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4620元、周转补助费64800元,共计419420元,扣除刘某购买2104号房屋的购房款225000元,刘某还应获得腾退补偿款194420元。
关于四套安置房的交付、使用情况,各方均表示四套房屋均已交付,但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其中2104号房屋由刘某居住使用,其余三套房屋由夏某2一家三口和夏某1居住使用。
关于109号院在拆迁时被认定的腾退安置户情况,刘某表示一共认定了两户,其中刘某和夏某1为一户,夏某2、石某、夏某3为一户。四被告表示不清楚认定了几户,称刘某和夏某1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夏某2、石某、夏某3的户口分别登记在三个户口簿上,五个人的户口均登记在109号院。
关于腾退补偿款的领取情况,四被告认可扣除四套安置房购房款后的部分由夏某2领取,领取的款项数额为3416411元,但表示已经分配给夏某1、夏某2、石某、夏某3以及夏某1的姐妹了。
关于四被告各自应获得的拆迁利益,四人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四人内部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应获得哪些拆迁利益。其中,关于工程配合奖,根据《实施细则》规定,每腾退安置户给予10万元工程配合奖,109号院一共获得20万元工程配合奖,可见一共认定了两个腾退安置户,又根据各方的户口情况以及《实施细则》有关腾退安置户的认定标准,刘某与夏某1属于一个腾退安置户,夏某2、石某、夏某3属于一个腾退安置户,故刘某和夏某1应各获得5万元工程配合奖。关于提前搬家奖、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及腾退补偿协议的约定,每人应分别获得30万元、4620元、64800元。综上,刘某共应获得腾退补偿款419420元。
关于安置房,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安置人口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2104号房屋的面积与刘某享有的安置指标一致,且该房屋实际由刘某居住使用,故刘某主张2104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并无不当,同时刘某应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225000元。因刘某应获得腾退补偿款共计419420元,扣除刘某应支付的购房款225000元,故夏某2还应向刘某支付腾退补偿款194420元。
如前所述,夏某1应获得的腾退补偿款中同样包括工程配合奖5万元、提前搬家奖30万元、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4620元、周转补助费64800元,同时夏某1也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故刘某主张的拆迁利益应全部归刘某个人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府锦苑5号院*号楼*单元2104号房屋(即原告刘某作为购房人签订的《定向安置协议书》中的地址为*号楼*单元2104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夏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腾退补偿款194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