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浙0114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 2022.02.23
案由 :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张某1,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张某2,男,201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即原告张某1),系原告张某2母亲、监护人。
被告:高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楼某,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 判令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及车位,两被告向两原告立即交付位于河庄街道云上澜苑12幢2单元501室(140户型)的房屋及车位编号为655的地下车位;两被告已经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两原告的应当抵作房屋和车库的价款,不足部分由两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曾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2。被告楼某是被告高某的母亲。2021年5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09民初75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张某2由原告抚养。2017年10月,两被告位于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的房屋拆迁。拆迁时共有户内人员四人,即原、被告四人。拆迁所得的各项补偿费用由两被告领取。2020年9月,拆迁安置房分配。户内分得如下房屋和车位:位于河庄街道云上澜苑7幢2单元2201室(140户型)的房屋及车位编号为655的地下车位;位于河庄街道云上澜苑12幢2单元501室(140户型)的房屋及车位编号为1152的地下车位;编号为12-178的农具间一间。房屋分配后,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经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法调取了安置补偿的各项资料。安置时两原告可得的安置补偿款共计226503.75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鉴于两原告的安置房和车位产生认购款,故两原告同意该款直接在认购款中抵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辩方观点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于2015年经人介绍,2016年结婚。婚后原告母亲参与婚姻较多,2017年5月份正式分居,2017年11月份开始拆迁,2019年被告高某也联系过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1未回复。2020年拆迁分房时,有5个人的分房指标,上面只写了4个,还有一个指标是原告张某1未经过被告高某同意向政府拆迁办申请放弃了,该指标被告高某也拿不到了。分房之前被告高某也同原告张某1多次联系,原告张某1均未回复。分房后经原告张某1后于2021年6月调解离婚,被告高某同原告张某1是先分居再分房。而且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高某婚前与其家庭成员的婚前财产。所以原告张某1没有资格分房。原告母亲说要被告高某住在他们家,而且孩子是跟女方姓的,被告认为两原告均没有资格分割两被告的房产,各项补偿款也不应分得。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楼某辩称:被告楼某认为两原告没资格分房。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高某婚前与其家庭成员的婚前财产。他们结婚时两方的财务没有任何瓜葛,离婚后两方的财务也不应当有任何瓜葛。如果离婚后女方可以在男方这边分割钱财,男方也应当在女方处分割相应的财产,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结婚时就是按照当地“两边住房”的风俗。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所生儿子的血缘关系亦存疑。故被告认为两原告方没有资格割房产及补偿款,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为母子关系。被告楼某和被告高某在杭州市钱塘区(原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拥有农村住宅一幢。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张某1作为家庭成员入住该农村住宅与两被告一起居住生活。2017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生育一子张某2。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张某1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调解离婚,该院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的(2021)浙0109民初750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载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自愿离婚;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张某1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高某按1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但离婚时对案涉被拆迁住宅的各项权益未作分割处置。
2017年11月18日,两被告在河庄街道建设村的农村住宅一幢被政府拆迁,被告楼某作为户主与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河庄街道办事处签订《河庄街道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明确选择高层安置常住人口为原、被告共4人,安置面积280平方米。后经2020年9月7日公证抽号分房,由杭州市湘湖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20)浙杭湘证字第4924-1-41号《公证书》载明:河庄街道城乡一体化安置项目“云上澜苑”小区安置分房抽号,抽号结果如下:楼某户,140㎡户型为云上澜苑12幢2单元501室;汽车位编号:1152;140㎡户型为云上澜苑7幢2单元2201室;汽车位编号:655;农居间编号:12-178。
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河庄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并经由楼某签字的《河庄街道云上澜苑(南区块)安置项目资金结算单》载明:户主姓名,楼某;按常住人口4人、虚拟人口0人安置;安置房号:云上澜苑7幢2单元2201室、12幢2单元501室,安置面积各142.6平方米,每套分别计价240788元,共计价款481576元;车位号655、1152计认购价60000元;农具间号12-178,计认购价4420元。
经本院审理并确认,因房屋拆迁按每户家庭成员所得的赔偿款(俗称人头费)已由被告楼某领取的款项如下:一、与签约与腾房相关的款项,因原告张某1已经另处享受拆迁相关补偿外,在该户中仅其余原、被告3名家庭成员享有的款项:评估奖3人6000元(2000元/人)、签约奖3人18000元(6000元/人)、提前签约奖3人6000元(2000元/人)、腾房奖3人12000元(4000元/人)、提前腾房奖3人3000元(1000元/人)、搬迁费3人1500元(500元/人)。以上6笔款项中原告张某2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5500元。二、过渡费、生活费,此项按全体家庭成员4人发放:拆迁后的过渡费补偿标准前24个月为400元/人/月,之后按1200元/人/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前后均为300元/人/月。领取款项为:签约时过渡费前24个月(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4个人计38400元,生活补助费前24个月4人计28800元;后续一年(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4人过渡费57600元,生活补助费14400元;分房时最后的三个月(2020年12月至月加一个月)4人过渡费和生活费共18000元。此项中两原告可得78600元。三、购房款贴息:拆迁补偿签订合同时,约定预留472800元款项用于高层安置购房,且签约时已经收到预付利息132384元(472800元×7%×4年),因提前交房,利息只算35个月,即实际可得利息贴息96530元(472800元×7%×35÷12),差额为35854元已于购房款结算时扣回。两原告基于预留购房款贴息可得二分之一为48265元,现两原告仅计算并主张38403.7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1曾向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河庄街道办事处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是2017年下半年建设村艮山东路项目被拆迁农户楼某户户内成员张某1(身份证号:XXX),本人承诺在此次河庄街道城乡一体化项目中自愿放弃申请二胎资格;如若以后生育小孩不能安置,与河庄街道无关。
因被告高某、楼某当庭表示1152号车位已转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云上澜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核实,被告楼某已与他人签订车位买卖协议并确已出让该车位。
又查明,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为云上澜苑7幢2单元2201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1)浙0109民初7501号民事调解书、《河庄街道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河庄街道云上澜苑(南区块)安置项目资金结算单》、《2017年下半年拆迁过渡费及生活补助发放表》、承诺书及法院调取的车位买卖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庭审陈述所证实。对被告提交的河庄街道城乡一体化安置政策汇编证据,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庄街道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河庄街道云上澜苑(南区块)安置项目资金结算单》及《2017年下半年拆迁过渡费及生活补助发放表》可知,两原告系拆迁安置的家庭成员对象,除不应当享有两被告地上建筑物的实物拆迁赔偿款之外,应当享有因拆迁安置而获得的家庭成员项下的合法权益(即人头费及相关权益)。因两原告共同享有的拆迁房屋安置份额与两原告诉请主张的云上澜苑12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安置面积及成本面积与两被告一致,且两被告已经装修入住云上澜苑7幢2单元2201室(140户型),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楼某为户主共分得655号及1152号两个车位,因被告楼某、高某未经两原告同意已将1152号车位转让给他人,可视为两被告对自己享有的车位1152号行使了处分权,故两被告对655号车位不应再享有权利,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编号为655号地下车位的诉请,本院亦予以认可。
同时,两原告应支付相应房款。上述一套房屋及一个车位按照《河庄街道云上澜苑(南块区)安置项目资金结算单》载明,应付款项为270788元(住宅每套价款240788元,车位两个计价60000元,每个30000元)。两原告同意已经由被告楼某领取的因拆迁应由两原告享有的各项按人头补偿的款项予以充抵,不足部分愿意支付。本院基于上述被告楼某领取的款项中两原告应当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的阐述,应当由两原告享有的上述款项226503.75元应由两被告返还两原告。上述两项相抵后,两原告应当再行支付两被告44284.25元(270788元-226503.75元)。鉴于为及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应当准许并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
对两被告辩称的两原告无拆迁安置资格,明显与拆迁安置的事实不符,且以上述论中本院已有相关阐述。另被告楼某关于对原告张某2的血缘关系存疑的辩称,本院认为已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的事实,且即使对血缘关系存疑也不能否认其为案涉拆迁户下的家庭成员之事实,并不影响其应当依法享有的拆迁利益。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云上澜苑12幢2单元501室房屋及编号为655号的地下车位归原告张某1、张某2所有,被告高某、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张某2交付(包括相关钥匙、水电卡等配套附属物);
二、原告张某1、张某2在上述第一项履行后的三日向被告高某、楼某支付价款4428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