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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季芬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2 14:18:46 浏览:38

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季芬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3)浙10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23.06.14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48号1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季芬,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系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由原告申请,并于2017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使用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原告于2017年1月在成都成立,是一家专业餐饮运营及管理公司。马路边边麻辣烫作为旗下重点发展品牌,以怀旧、复古为主题打造全国有时代情怀的知名麻辣烫品牌。截至2018年2月,马路边边麻辣烫已经在成都、重庆、北京、上海、深圳、武汉等近30多个城市发展了上百家麻辣烫加盟店。“马路边边”由此也打开了知名度,并且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被告系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的经营者,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招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马路边”标识,主观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和字号相同的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已于2021年12月2日办理工商注销且歇业转让,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季芬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辩方观点

被告季芬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首先,被告经营的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已经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符合取得执照的相关规定。被告经营的店铺仅有“马路边”三个字与其相似,前面有地区作为提示,并不会引起混淆,导致他人将被告的店铺认作为原告的企业。其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仅仅使用了“马路边”三字,“马路边”三字的显著性明显不足,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语言词汇。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马路边”三字,只是希望更加大众化、亲民化。并且被告的店铺风格与原告的店铺风格完全不一致。原告在其企业介绍以及加盟介绍里都明确写到,其品牌是以怀旧、复古为主题。但被告的店铺明显是现代风,也从未在店铺里显示或暗示自己是原告的加盟店。在台州市路桥周边也并没有原告店铺的加盟店,被告的店铺设立时也并不了解原告的店铺,没有侵犯被告商标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的店铺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认为被告店铺使用的名称及标识与其商标近似并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二、若被告店铺构成侵权,原告起诉的金额也过高。被告店铺仅营业一年不到,由于疫情一直关关停停,基本没有生意,亏损严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美团APP的店铺出售金额并非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主张金额明显过高。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车10月28日,郭某经核准注册第21125511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止。2018车12月20日,原告受让该商标。原告提交的企业荣誉材料显示,其获得过“成都最牛串串香十强”、“成都十大人气串串香”、“成都人气餐饮TOP品牌”、“2017青岛啤酒四川味道味来餐饮品牌联盟主推品牌”、“2017成都火锅盛典最佳连锁火锅串串品牌”、“诚信经营承诺示范单位”、“2017成都地铁美食十宗‘最’串串香NO.1”等荣誉称号。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浙江区域的授权加盟店宁波海曙马路边边麻辣烫店成立,后陆续在浙江各地开设多家门店,2020年11月27日,台州区域的首家授权加盟店台州市黄岩马路边边火锅店成立。

2021年8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1名公证员及1名公证人员随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取证人员来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508号中盛城市广场B1C-003的“马路边”店铺,店铺内悬挂带有“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店取得带有店铺名称的菜单一张。取证人员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店铺内外景及店内装饰布局、菜单进行了拍照。2021年8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1)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12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固定。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背景呈红色,主体部分为较大字体的“马路边”字样白色灯牌,店内菜单抬头印有较大字体的“马路边”字样,“马路边”右上方为印章形式的“串串”字样,下方为较小字体的“老成都串串”字样,纸巾盒、电磁炉、置物架及店内指示牌上均有“马路边”字样。

2021年9月30日,原告取证人员通过“权利卫士”自带的录屏取证功能对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在美团APP上的店铺页面内容及用户评价等进行取证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保全。该录屏视频显示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在美团APP上的名称登记为“马路边串串(路桥中盛店)”,人均消费62元,207人评价,半年售卖了840张39.8元代50元代金券,半年快捷买单4006等内容。

2022车3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45974783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茶馆、会议室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22年3月7日至2032年3月26日止。该商标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3月7日。

另查明,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0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为被告季芬,该店铺于2020年7月1日开业,于2021年10月21日歇业,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于同年12月2日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58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88号公证书、(2021)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12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光盘、商标注册信息、原告加盟店美团截图、浙江地区加盟店列表及企业信息,被告提交的原告门店信息及公司百度百科截图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15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装潢“马路边”字样,在菜单、纸巾盒、电磁炉、置物架及店内指示牌上使用了“马路边”字样,该标识显著、突出,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性使用。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读音为“马路边边”,经过原告的使用已在浙江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其经营的串串香餐饮形成对应联系,“马路边”与“马路边边”仅有一字之差,且被告也经营成都串串类餐饮,其将“马路边”使用在门头店招、菜单抬头等处,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被告辩称其是对自身字号的合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者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为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被告对“马路边”三字的突出使用更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尤其作为从事同类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如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原告的第21125511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品牌的经营模式、宣传范围,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作为企业名称规范使用并不会产生市场混淆,被告对“马路边”的突出使用才是对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具体行为。因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已注销,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经停止,被告季芬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本案中,成都马路边公司举示了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在美团APP的店铺页面数据,本院认为,该数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台州市路桥马路边餐饮店存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宣传推广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店铺的开业时间、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已歇业注销情况以及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