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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宁波江北复大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2 14:31:51 浏览:30

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宁波江北复大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0203民初11098号

裁判日期 2023.06.05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安路209弄30号、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203MJ8964516J。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医院院长。

被告:宁波江北复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28号、746号、7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16838555N。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与被告宁波江北复大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在百度搜索及官方网站上使用“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进行宣传;2、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全国性报刊上作出声明,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完全系两个独立、无关的法人实体,以消除其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费用2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辉、被告宁波江北复大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方观点

被告宁波江北复大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1.皮肤病专科医院是个常规用词,被告属于合理合规进行推广,不存在侵权行为。2.客服的答复确实用词不当,但属于原告刻意引导的缘故。3.被告仅在其官网上使用,其他网页与被告无关。


认定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8年5月27日,依法在宁波市海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登记注册,由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发证的正规医疗机构,主要从事皮肤病专业、中医皮肤科专业、整形外科专业的专业化皮肤诊疗。

被告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机构经营。

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叶美玲向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因特网中浏览、打印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22)浙甬业证内字第37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根据叶美玲的申请,于2022年8月10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叶美玲的下述行为进行监督:在百度网页搜索栏输入“宁波皮肤病专业医院”,点击“百度一下”后在新页面分别点击“宁波皮肤医院专科[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挂号中心]”和“平分9.8皮肤科-医院宁波模范皮肤病专科医院”的链接,进入了被告的网页,该网页使用的名称为图形和文字的结合,即“”。审理中,被告确认该网页系其官网。

同日,申请人叶美玲向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取手机相册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22)浙甬业证内字第37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根据叶美玲的申请,于2022年8月10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叶美玲的下述行为进行监督:叶美玲手持自己的手机,进入“照相”手机操作界面,对名为“医院视频”的相簿导出并刻盘。该光盘显示被告的客服人员答复咨询者被告系原告的分院。

另查明:原告为此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被告均属于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并且提供的均是治疗皮肤病的医疗服务,属于同行业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本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将包含“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的词语设为关键词,通过百度进行推广,致使患者在搜索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时,却链接到了被告的网站,被告选择“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作为其推广链接的关键词,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市场交易机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客服在答复时使用原告分院的说法,足以引人误认为是被告的分院,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被告提出皮肤病专科医院是一个常规用词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官网使用的是“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该词汇系地域、专业及行业的结合,特指原告企业名称,该词汇直接使人联想到原告,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消除影响,因被告系在其官网上使用,故其理应在官网上刊登澄清公告,之余其他网页,虽然有被告以及原告字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使用,且原告可以通知相关的网页平台进行删除等救济途径,故原告要求在全国性报刊作出声明显然超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金额,由于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江北复大医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百度搜索及官方网站上使用“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进行宣传;

二、被告宁波江北复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作出声明(具体内容和形式需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其对原告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造成的不利影响;

三、被告宁波江北复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宁波皮肤病专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