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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小米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2 14:36:26 浏览:32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小米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3)浙041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23.07.03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被告:嘉兴小米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宝华行政村青石嘉苑35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EJL77H。

法定代表人:马某。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亦不得含有“小米”文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注册资本185000万元,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技术开发等。

原告先后获得2011-2012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11中关村十大新锐品牌、2013年度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品牌(手机类)、北京市著名商标、2016年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排名13)、2017年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2018年度中国家电网购受欢迎品牌(平板电视类)等荣誉。

雷某获得2012中国新媒体十大创新人物称号。 2022年世界500强榜单中原告位列第266名。

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已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各地法院通过商标行政程序和司法裁判的刑事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家电零售;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国内贸易代理;风机、风扇销售;家居用品销售;门窗销售;互联网销售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小米”字号,且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投资关系或关联关系,明显攀附原告商誉、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特提起诉讼。


辩方观点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是经过正规工商登记的公司,且成立后并未进行过实际经营,不同意进行更名。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情况

原告注册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告通讯设备、厨房用品、卫生用品(含个人护理用品)、日用杂货、化妆品、医疗器械,避孕器具、玩具、体育用品、文化用品、服装鞋帽、钟表眼镜、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家具(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花、草及观赏植物、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照相器材、工艺品、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珠宝首饰、食用农产品、宠物食品、电子产品、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及零部件、智能卡、五金交电(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建筑材料(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摄影扩印服务,文艺演出票务代理、体育赛事票务代理、展览会票务代理、博览会票务代理;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出版物零售;出版物批发;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食品;零售药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电信业务。

二、原告知名度情况

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和奖项,包括:原告在北京大学、经济观察报主办活动中被评选为“2011-2012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小米”于2012年1月被2011年度中关村十大系列评选组委会评选为“2011中关村十大新锐品牌”;“小米”于2014年3月被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中国电子报社评选为“2013年度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品牌(手机类)”;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13.6-2016.6);中国互联网协会与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共同颁发“2016年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排名13)”证书;2017年7月,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2017年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等荣誉。 2022年世界500强榜单中原告位列第266名。 (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中根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相关因素,确认“小米”商标在2011年11月23日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三、被告情况

被告注册成立于2020年9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0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日用家电零售;家用电器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家用视听设备销售;石墨及碳素制品销售;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汽车零配件零售;人工智能硬件销售;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医疗设备租赁;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照明器具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国内贸易代理;风机、风扇销售;家居用品销售;门窗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合成材料销售(除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证书、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或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成立于201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原告所获奖项、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可以证明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小米”作为其字号和品牌已具有一定影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字号予以保护。

被告成立于2020年,其注册的“小米”字样的企业名称远晚于原告,而经营范围与原告大部分重合,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作为市场竞争者,应当知道原告的在先字号,因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合理避让。但被告擅自注册含有原告字号“小米”的企业名称,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小米”字样具有合理依据,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易使他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辩称相应企业名称是经国家工商登记部门合法注册,系合法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企业提供的名称申报材料,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被告以“只要名称能够通过注册便属合法”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故应判令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小米”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情况、经营范围、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小米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即立即停止使用以“小米”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嘉兴小米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