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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石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2 14:44:21 浏览:99

官某、石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3)浙100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23.08.15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原告:官某,女,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石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台州市椒江区。


诉讼请求

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石某2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301070101800101949账户余额120625.04元、账户×××账户余额81.23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9-9105004********账户余额200000元,为官某、石某共同继承,其中官某占3/4份额,石某占1/4份额,并进行分割;2.确认石某已提取的石某2医疗及养老保险账户×××的款项70580元,为官某、石某共同继承,其中官某占3/4份额,石某占1/4份额,并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官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继承人石某2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301070101800101949账户余额120625.04元、账户×××账户余额81.23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9-9105004********账户余额200000元,石某已提取的石某2医疗及养老保险账户×××的款项70580元,以上合计391286.27元,官某占3/4份额即293464.70元,石某占1/4份额即97821.57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石某2抚恤金、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金156824.90元。事实和理由:石某2于2021年8月13日死亡。官某、石某2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22年1月13日,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02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石某2收养石某,并将其作为遗产继承人。2021年7月21日,石某从石某2养老金账户支取239500元;2022年9月9日支取8000元、3080元,共计取出250580元,石某称支取款项中的180000元用于石某2的丧葬费,扣减该部分款项后石某占有石某2养老金账户资金70580元。案涉银行账户均开设在官某与石某2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50%归官某所有,剩余部分为石某2遗产。2022年5月,椒江区人民政局葭沚街道办事处发放石某2抚恤金149246元,丧葬费4000元,丧葬补助金5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078.90元,以上合计156824.90元,由官某领取。官某认为其与石某2认识时石某2已72岁,双方一起生活20多年期间,石某2一直由官某照顾。官某有二级残疾,全部生活来源只有每月抚恤金1800元,现在每月保姆费高昂导致其生活困难,而石某本人办厂办企业,收入足以满意生活需要。石某2在世时,石某从未在经济上帮助石某2,只是有时来看望。故石某2的抚恤金等156824.90元应归官某所有。


辩方观点

石某辩称,官某所称的石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属实。石某已领取石某2养老金账户中的250580元属实,双方一致确认其中180000元用于石某2的丧葬费用予以扣除,目前石某处留有余款70580元属实。上述存款是否全部属于石某2遗产,请法院依法认定。官某领取的抚恤金等共计156824.90元,虽不属于石某2遗产,但应参照遗产处理。官某目前行动不便属实,但其有三个子女可以承担赡养义务,没有法定理由需要多分。石某开办企业并不影响其享有合法继承权。石某在石某2生前帮助联系医院,病床前照顾,在石某2死后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石某2死亡,未立遗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官某、儿子石某【系石某2养子而享有继承权,经生效的(2021)浙1002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至2022年1月25日,石某2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301070101800101949存折账户余额120625.04元、×××账户余额81.23元;石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号19-9105004********账户定期存款200000元,截至2023年7月28日账户余额本息合计211347.42元。2021年7月21日、2022年9月9日石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被石某分三次总计领取250580元。石某2生前住院由石某照顾、死后由石某办理丧葬事宜。审理中,官某与石某一致认可办理丧葬费用180000元,并先行在石某已领取的石某2银行存款中扣除。2022年5月,官某从椒江区人民政局葭沚街道办事处领取了石某2的抚恤金149246元,丧葬费4000元,丧葬补助金5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078.90元,合计156824.90元。

上述事实有官某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2021)浙1002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查询告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查询告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石某提供的椒江区机关抚恤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审核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石某2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石某2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石某2的配偶官某、养子石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石某2名下的存款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301070101800101949存折账户余额120625.04元(截至2022年1月25日)、×××账户余额81.23元(截至2022年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10500440028833的存折账户余额211347.42元(截至2023年7月28日)、石某已领取扣除用于丧葬的180000元后,余款为70580元,合计402633.69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石某2与官某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其名下的存款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官某所有,另外50%属于石某2的遗产,由官某与石某各半继承,即官某享有上述存款余额的3/4份额,石某享有1/4份额。另外,2022年5月,官某领取的石某2抚恤金149246元,虽然不属于石某2的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分配,由官某、石某各半继承;官某领取的石某2丧葬费4000元,丧葬补助金500元,因180000元丧葬费已优先在夫妻共同存款中列支,该部分款项由官某占3/4,石某占有1/4;官某领取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078.90元,根据浙人薪(2000)70号文件规定,该款项是基于生活困难的遗属申请而获取,应由申请人享有,因该申请系官某提请获批,故该部分款项归官某享有。关于官某主张其年老残疾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独享其领取的石某2的抚恤金、丧葬费、丧葬补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官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客观存在,但官某有三个成年子女赡养,不能认定为生活困难,故对官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确认一致,石某2名下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20706.27元归石某继承并领取,石某2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10500440028833的存折账户余额211347.42元归官某继承并领取。经计算,石某应得款项为176406.42元(402633.69元×1/4+149246×1/2+4500×1/4),扣除石某已领取70580元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20706.27元后,多分配的14879.85元由石某支付给官某。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石某2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301070101800101949存折账户余额、×××账户余额归被告石某继承所有;

2、石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号19-9105004********账户余额归原告官某继承所有;

三、被告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官某14879.85元;

四、驳回原告官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