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夏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浙020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 2023.07.13
案由 :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原告:何某,女,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夏某1,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夏某2,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夏某3,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郭夏村夏家地号0851-163-4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一间老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归原告何某所有,另百分之五十产权属夏礼华遗产,由两原告及两被告计四个人按法定程序均等继承该遗产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由法院判定。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某与被继承人夏礼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大女儿夏某21968年出生,次女夏某31971年出生,儿子夏某11973年出生。2022年3月27日,被继承人夏礼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夏礼华与何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夏礼华生前未立过遗嘱,亦无其他书面约定财产归属,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夏某2主张的30000元由四个继承人平均继承没有异议,48657.45元要求扣除办理后事的费用7000元,剩余金额同意被告夏某2的分割意见。
辩方观点
被告夏某2答辩称:同意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被继承人夏礼华死亡赔偿金30000元也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予以分割,另被继承人夏礼华名下银行存款共计48657.45元,一半归原告何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予以分割。
被告夏某3答辩称:被继承人夏礼华遗产中,夏某3可继承的房屋部分归原告夏某1,现金部分归原告何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某与被继承人夏礼华系夫妻,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夏某2,二女儿夏彩平及小儿子夏某1。被继承人夏礼华于2022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
位于古林镇郭夏村0851163-4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鄞(宅)集用(2003)字第08-2127号土地,建筑面积45平方米]登记于被继承人夏礼华名下。去世后,被继承人夏礼华名下银行账户被取走款项共计48657.45元,现由原告何某保管。原告何某另取得夏礼华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30000元。
2023年6月9日,被告夏某3出具承诺书,同意将依法继承的房屋遗产份额5.625平方米自愿赠与给原告夏某1。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等证据,被告夏某3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夏某2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夏礼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夏礼华的遗产。关于遗产范围。登记在被继承人夏礼华名下涉案房屋及被继承人夏礼华名下银行账户遗有余额48657.45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夏礼华的遗产应为案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及银行余额的二分之一。因被继承人夏礼华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对遗产均等予以分割。被告夏某3自愿将其应分得案涉房屋份额赠与原告夏某1,将其应分得的现金赠与原告何某,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为原告何某享有5/8(1/2+1/8),原告夏某1享有1/4(1/8+1/8),被告夏某2享有1/8。对银行账户余额部分,由原告何某分得36493.09元,原告夏某1分得6082.18元,被告夏某2分得6082.18元。被继承人夏礼华意外死亡后获赔的赔偿金30000元虽不属于遗产,但应参照遗产予以分割。由原告何某分得15000元(7500元+7500元),原告夏某1分得7500元,被告夏某2分得7500元。原告虽主张应扣除办理后事的费用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继承人夏礼华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郭夏村0851163-4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鄞(宅)集用(2003)字第08-2127号土地]产权由原告何某享有5/8份额,原告夏某1享有1/4份额,被告夏某2享有1/8份额;
二、被继承人夏礼华名下银行账户余额48657.45元,由原告何某分得36493.09元,原告夏某1分得6082.18元,被告夏某2分得6082.18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由原告何某分得15000元,原告夏某1分得7500元,被告夏某2分得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