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1、谢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浙060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 2023.05.28
案由 :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原告:袁某1,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丈夫。
原告:谢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父亲。
被告:袁某2,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1、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根据(2022)浙06民终2832号判决书确定袁才星返还的70万元(其中60万元在被告处),按继承法确定比例分配,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应得份额(原告袁某1、谢某各分得70万元的4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请求原告袁某1继承袁福星、周雅珍遗产70万元的40%,原告谢某继承袁福星、周雅珍遗产70万元的40%。事实与理由:袁福星于2021年11月9日去世,袁福星妻子周雅珍于1994年6月6日去世。袁福星有儿子袁某2、大女儿袁某1、小女儿袁如忠,袁如忠于1996年11月8日去世。袁如忠生有儿子谢某。周雅珍在世生病期间,基本上都由女儿袁某1、袁如忠俩姐妹在照顾,包括住院陪护。周雅珍去世后,袁福星健康等生活起居方面均主要由袁某1、陈卫忠夫妻照顾,特别是去世前的十几年。另从1995年起至2006年,袁福星一直住在原告谢某在新建村的自建房中。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民终2832号判决书内容确定,袁才星为袁福星保管的70万元本息(其中袁才星已支付给被告60万元,10万元利息袁才星于终审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给原、被告三人),原、被告三人如何分配,可另行主张。现原、被告无法达成分配协议。故起诉。
辩方观点
被告袁某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两原告无权继承袁福星遗产,袁福星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1、关于原告袁某1的继承权,原告袁某1对袁福星存在遗弃和虐待行为,其已丧失法定继承权。首先,原告袁某1所述“袁福星健康等生活起居方面均主要由原告袁某1夫妻照顾”的说法不实。2015年以前,袁福星与被告共同生活,主要由被告扶养照顾。后因被告时常需要外出工作,考虑到袁福星年事已高,独自生活不便,几经辗转后送入社会福利院。因袁福星退休工资较高(4000-5000元/月),社会福利院的费用均由袁福星自理,被告时常进行探视,并为袁福星提供生活物资。原告袁某1所谓的照顾,与其说是照顾,更像是交易。据被告向袁福星生前的护工戴雅芝了解,原告袁某1所购买的物资,袁福星都是付钱的,原告袁某1为袁福星洗漱,也是按次收费的。原告袁某1并未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其次,据被告向袁福星生前护工了解,2021年9月中旬,袁福星从上虞人民医院出院,原告袁某1夫妻将袁福星送回福利院的途中发生车祸,然而车祸发生后,原告袁某1未送父亲就医,而是将袁福星直接送回了福利院,导致袁福星病情恶化,护工戴雅芝多次致电原告袁某1,要求送医,遭拒。据被告了解,本次车祸导致汽车气囊弹出,可证实当时车速之快;而原告袁某1夫妻隐瞒事故情况,延误袁福星治疗,居心叵测。再次,2021年11月8日,袁福星病情恶化住院,在抢救过程中,原告袁某1未征得被告同意,在医生建议留院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放弃治疗,最终导致袁福星不治身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袁某1的这一系列行为构成遗弃、虐待,且情节严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原告袁某1已丧失法定继承权,故其无权继承袁福星遗产。2、原告谢某母子未尽扶养义务,无权继承袁福星遗产。袁福星小女袁如忠已于1996年过世,对袁福星未尽过扶养义务;原告谢某作为袁如忠的代位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从未对袁福星尽任何扶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据此规定,原告谢某无权继承袁福星之遗产。3、袁福星之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除了前述被告对袁福星所尽扶养义务外,袁福星之妻、被告之母周雅珍生前亦由被告扶养照顾,母亲1994年过世时,被告出资1.5万元料理后事,袁如忠、原告袁某1仅出资31元及根据农村习俗承担了抬材费用。被告认为,被告系被告父母生前唯一尽到扶养义务的人,故被告父母之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二、关于案涉60万元及10万元利息款项的性质。首先,案涉60万元款项系被告父亲袁福星委托袁才星保管,待袁福星百年之后交予被告,归被告个人所有【袁才星在(2022)浙0604民初2246号、(2022)浙06民终2832号案件中均有陈述】,现袁才星已将案涉60万元款项交予被告。其次,在袁福星将60万元款项交由袁才星保管的同时,已交予原告袁某110万元。该行为实为袁福星对于拆迁款的分割处置行为,亦印证了60万元系袁福星通过袁才星转交给被告个人所有的客观事实。再次,袁福星将财产留给儿子符合公序良俗。父母之财产由儿子继承系一般的社会风俗,袁福星将60万元留给儿子即被告完全符合袁福星这一辈人的传统思想,故法律应当保护其财产处置行为。最后,关于10万元利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6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0万元系案涉款60万元的法定孳息。因此被告认为,鉴于被告系案涉6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相关利息亦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被告认为,案涉60万元并非袁福星的遗产,而是袁福星生前处分的财产,无需进行分割或继承。两原告对该款主张权利的前提系该款属于遗产,显然缺少事实依据,故两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和前提不存在,两原告无权分割该笔款项。三、关于袁福星的遗产问题。被继承人袁福星之遗产(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小区房产及银行存款等),已被原告袁某1占有,被告要求依法确认袁福星之遗产由被告一人继承。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2)浙06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袁福星有60万元遗产及10万元利息,60万元在被告处,10万元利息在丰惠法庭。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在答辩状中已经陈述,以答辩内容为准。对于60万元及10万元的现状也是认可的。60万元在被告这里,10万元在丰惠法庭,被告认为70万元应该归被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录音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袁福星过世后,被告向袁福星生前护工了解袁福星生前情况,证实袁福星病重时,护工多次致电原告袁某1,要求送医遭到拒绝。说明:在(2022)浙0604民初2246号案件中已提供。
3、袁福星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均为复印件)共7页,证明2021年11月8日晚,袁福星病重入院,医生建议转ICU抢救,原告袁某1擅自决定并签字放弃抢救,要求出院。2021年9月14日出院医嘱要求一个月复查,未复查。故原告袁某1存在遗弃、虐待的行为。说明:在(2022)浙0604民初2246号案件中已提供。
4、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7页、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袁福星名下有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小区B1幢204室房产未经分配即被原告袁某1夫妻侵占并收取租金。
5、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11月10日,原告袁某1将银行卡中余款40189元取出,袁才星收到短信通知,并于2022年5月2日将手机短信截图发给被告,原告袁某1未经分配占有袁福星遗产。
6、浙江省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袁福星名下银行卡余额应当作为遗产依法分配,死亡后的抚恤金57475元在原告袁某1手上。
7、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袁福星在该行有余款,资金由原告袁某1占有。显示2021年10月8日领取1万元、2021年11月9日领取36671.71元、2022年2月13日领取5687.72元,这三笔由原告袁某1领取,该三笔合计5.2万多元,我们认可5.2万元,也是遗产。
8、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2022)浙0604民初2246号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袁某1自己陈述,护理袁福星是收费的。袁才星说60万元是袁福星百年后要给被告的。丰惠法庭问原告袁某1有无其他钱款,原告袁某1对于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情况有隐瞒。没有进ICU、放弃治疗是原告袁某1签字的,是原告袁某1先签字再打电话给被告的。
9、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送福利院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本案的原告存在遗弃虐待的行为,现场只有陈卫忠一个人,还有两个人回到了福利院,并没有积极抢救送医,有明显遗弃、虐待的行为,当时路面情况平缓,从事故后果看,事故发生存疑,被告认为本案有故意为之嫌。
10、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包括一次性丧葬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原告没有相关费用支出的事实,以1万元作为标准,其余一次性丧葬抚恤金(4.7万元)应该作为遗产处置。
两原告经质证,对证据2,在丰惠法庭已经听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证言必须要证人出庭,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个车祸不是大家希望发生的,是意外事件,发生事故后原告袁某1夫妻积极抢救,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录音讲到,事情搞好了会给好处,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内容上也有违法和不合理的情况。恰恰证明原告袁某1完全履行了赡养袁福星的义务,都是原告袁某1一个人在护理。对证据3,医生说病重无法抢救,要求去家里善终,在医生说的情况下签字,并不能说明遗弃、虐待。对证据4,文化小区的房产情况复杂,涉及六个子女的继承,无法处理。原告袁某1是收取房产租金,租金为袁福星垫付卖房赔偿款5万元,陈卫忠出了2.5万元。对证据5和6,中信银行40189元和养老保险金用于后来的丧葬费用,被告没有参加袁福星的丧事。对证据7,三笔金额是对的,2021年10月8日领取的1万元是袁福星让原告袁某1领取去看病的;2021年11月9日原告袁某1领取的36671元,已用于办理袁福星的丧事;5687元是最后一个月工资,也已经在丧事里花费掉了。对证据8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袁福星有时是有钱给原告袁某1的,2018年袁福星在袁才星家奖赏给女儿,袁才星也分到了1万元。袁才星说60万元是他保管的,没有说是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袁才星根本没有说到钱是给被告的,后来袁才星和被告对于60万元和10万元利息达成协议,在庭上袁才星才这样说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用到丧事里了,已经用光了,所以在丰惠法庭庭上没有必要说了。对于放弃治疗签字是被告理解错误,当时是好几个医生说的,马上不行了,不签也要签了,进ICU就出不来了,不能到家里了。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要求一审的审判人员回避,对程序也有异议,一审的判决也被推翻了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不是陈卫忠喜欢发生的,是意外发生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农村办理丧事没有相应的发票,袁福星的坟要做,要念佛等,费用要求法庭综合考虑。
11、本院依法对谢志标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谢志标自愿放弃袁如忠能继承涉及袁福星、周雅珍的所有遗产,也不用通知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录音摘录,从证据形式看系证人证言,被告也申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不予认定。两原告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否认,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9、10、11系相关单位和本院依法调取或制作,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福星与周雅珍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袁如忠、原告袁某1、被告袁某2。周雅珍于1994年6月6日去世,袁如忠于1996年11月8日去世,袁福星于2021年11月9日去世,三人均未留下遗嘱。袁如忠生前有配偶谢志标,并与其育有一子即原告谢某。袁福星生前于2019年1月24日将60万元款项转付给袁才星,之后该笔款项一直由袁才星持有。至2021年11月15日,袁才星持有的款项金额变动至70万元,袁才星同时于当日向原告袁某1、谢某表示将于2022年2月底左右把该70万元还付给原告袁某1、谢某。但事实上,袁才星未按上述约定把该70万元还付给原告袁某1、谢某,而是至2022年3月3日合计将其中的60万元支付给被告,剩余的10万元款项仍由袁才星持有。2022年4月8日,原告袁某1、谢某起诉被告袁才星、第三人袁某2返还原物纠纷,2022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2)浙0604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袁才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原告袁某1、原告谢某、第三人袁某235416.67元、29166.66元、35416.67元。二、驳回原告袁某1、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袁才星与第三人袁某2提起上诉,2022年10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6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4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袁才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袁某1、谢某、上诉人袁某210万元。后袁才星将10万元交至(2022)浙0604民初2246号案款内。
另查明,谢志标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载明:本人谢志标与袁如忠(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如果(2022)浙0604民初2246号案件中有涉及到袁如忠的遗产中我有可继承的,本人承诺对本案件中处理的十万元中如有我可分得的金额,本人自愿放弃(仅限本案十万元范围内的放弃)。2023年2月2日谢志标向本院作出书面陈述:自愿放弃继承袁如忠可继承袁福星、周雅珍的所有遗产,也不用通知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袁福星、周雅珍的遗产有哪些。2、袁福星、周雅珍的遗产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1,两原告认为袁福星、周雅珍的遗产范围:1、被告处60万元和法定孳息10万元【(2022)浙0604民初2246号案款】。2、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小区B1幢204室房产。至于抚恤金5.7万元、中国工商银行5万元、中信银行4万元,已作为袁福星死后相应费用,也不再是遗产。被告认为袁福星、周雅珍的遗产范围:1、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小区B1幢204室房产。2、抚恤金4.7万元(同意1万元作为袁福星的丧葬费)、中国工商银行5万元、中信银行4万元。3、袁福星生前给原告袁某1的10万元。至于被告处60万元和法定孳息10万元系袁福星给被告的财产,非袁福星、周雅珍的遗产。本院对上述财产的认定,1、就被告处的60万元和法定孳息10万元,现被告认为该60万元根据袁才星陈述系袁福星分配给被告的财产,故60万元的法定孳息10万元同样也归被告所有,退一万步讲,即使该60万元袁福星未分配给被告,但因原告袁某1对袁福星存在遗弃和虐待行为,其已丧失法定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2022)浙0604民初2246号原、被告一致陈述的事实,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60万元系袁福星分配给其的财产,也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已丧失法定继承权,故被告处的60万元及法定孳息10万元应作为遗产处理。同时双方一致陈述:该60万元由房屋拆迁款转变而来、系袁福星和周雅珍的遗产。故该60万元应作为袁福星、周雅珍的遗产,10万元系60万元的法定孳息亦应作为袁福星、周雅珍的遗产。2、对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小区B1幢204室,系袁福星与袁福寿共有,涉及案外第三人袁福寿的利益,在本案中无法单独分割处理,作为袁福星的继承人可与案外人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3、对于抚恤金、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银行的账户余额。原告袁某1认为抚恤金5.7万元、中国工商银行5万元、中信银行4万元已作为袁福星死后的相应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抚恤金中的1万多元作为丧葬费开支,其余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结合袁福星去世时疫情的因素,以及后续实际开支需要,本院酌定袁福星死后所开支费用为5.7万元,确定袁福星该部分遗产为中国工商银行5万元。至于中信银行的4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是拆迁款,应为袁福星、周雅珍的遗产。4、对于袁福星生前给原告袁某1的10万元。现被告认为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袁某1认为是袁福星生前赠与给她的。本院认为,现被告要求分割,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款非系赠与款,系其他性质的款项,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该10万元在袁福星生前就已分配处置完毕,在无其他证据能证明的前提下,不应再作为遗产处理。综上,可确定的袁福星、周雅珍的遗产范围为:被告处60万元和法定孳息10万元【(2022)浙0604民初2246号案款】、中信银行4万元。袁福星个人的遗产范围为:中国工商银行5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现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袁福星、周雅珍的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资格。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1、就被告处60万元和法定孳息10万元【(2022)浙0604民初2246号案款】、中信银行4万元。1994年6月6日周雅珍去世、2021年11月9日袁福星去世,均未留下遗嘱。双方一致认可:64万元(被告处60万元和中信银行4万元)系由房屋拆迁款转变而来,至2021年11月15日其中60万元变动至70万元。房屋拆迁款系袁福星、周雅珍的遗产,1994年6月6日周雅珍去世,房屋拆迁款的一半即37万元系周雅珍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袁福星、袁如忠、原告袁某1、被告继承,各享有37/4万元。1996年11月8日袁如忠去世,结合其配偶谢志标向本院作出的关于“自愿放弃10万元款项分割并同意法庭分配方案”及“自愿放弃继承袁如忠能继承袁福星、周雅珍的所有遗产”的意思表示,袁如忠的37/4万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袁福星、原告谢某继承,各享有37/8万元。2021年11月9日袁福星去世,袁福星的37万元+继承周雅珍的37/4万元+继承袁如忠的37/8万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袁如忠(由原告谢某代位继承)、原告袁某1、被告袁某2继承,各享有【(37+37/4+37/8)÷3】万元。2、就中国工商银行5万元,系袁福星个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袁如忠(由原告谢某代位继承)、原告袁某1、被告袁某2继承,各享有5/3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1、原告谢某、被告袁某2可继承的金
额分别为27.88万元【(37+37/4+37/8)÷3+37/4+5/3】、23.24万元【(37+37/4+37/8)÷3+37/8+5/3】、27.88万元【(37+37/4+37/8)÷3+37/4+5/3】。结合目前遗产所处的实际情况,在原告袁某1处有9万元,在被告袁某2处有60万元,在丰惠法庭有10万元,被告袁某2应分别支付原告袁某113.88万元、原告谢某18.24万元;丰惠法庭的10万元,由原告袁某1负责领取5万元,由原告谢某负责领取5万元。被告辩称,中信银行4万元和中国工商银行5万元均系遗产,应当分割,本院予以采信;70万元系袁福星分给其的财产,即使70万元属于遗产,两原告已丧失继承权,以及袁福星给原告袁某1的10万元系遗产,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袁某1人民币13.88万元、原告谢某人民币18.24万元【(2022)浙0604民初2246号案款10万元,由原告袁某1负责领取5万元,由原告谢某负责领取5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1、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