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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衢州市衢江区金山电站(普通合伙)等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2 14:57:34 浏览:31

陈某、衢州市衢江区金山电站(普通合伙)等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3)浙080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23.04.03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原告:陈某,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儿子。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山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金家山村。

负责人:李成林。

被告:李成林,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金山电站向原告支付合伙分红款1789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李成林承担电站的利息及诉讼费损失10835元;3.要求被告对2022年利润进行分配,不可擅自拖延分红时间;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山电站(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山电站)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由李成林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为李成林、陈某、余金山、应志明,分别占出资总额比例为35%,35%,20%,10%。自原告投资开始至2019年的分红,原告已全部收到。2020年分红款因被告李成林个人原因,故意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项,原告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最终在法院调解下,达成(2022)浙0803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分红款178922元,利息及诉讼费损失10835元。2023年1月8日,金山电站在原告缺席情况下形成《金山电站2021年收支分配表》,确认金山电站2021年收入为746007元,开支171590元,上年结余29402元,最终待分配利润603819元。结合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确认原告可分红178922元,同时备注扣除10835元利息及诉讼费成本。现其他合伙人均已收到分红,仅因被告李成林个人原因,再一次故意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项,未履行分红义务。此外,往年都是每年年初分配上一年利润,自2022年起,被告无故拖延利润分配时间,在2023年分配2021年利润,至今未进行2022年收支分配,未履行分配义务。


辩方观点

被告金山电站、李成林辩称,1.本案矛盾的由来系原告未补缴被告金山电站的出资款;2.原告起诉的依据系2022年1月8日的电站分红表,若原告认可该分红表则应认可分红款为168087元,若不认可该分红表则本次诉讼缺乏证据;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未明确,若今年的损失则尚未产生,若系之前的损失则不属于本案范围;4.企业的分红时间需要考虑到许多风险,适当延迟分红系正常现象。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20年收支分配表、2021年收支分配表、衢州市衢江区金山电站合伙协议及(2022)浙0803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分红178922元等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2021年收支分配表原告应分红168087元。

被告金山电站、李成林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山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李成林、陈某、余金山、应志明,分别占出资总额比例为35%,35%,20%,10%。被告金山电站按年度分红,2019年前的所有分红原告已收取,因原告未收到2020年分红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2022)浙0803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金山电站支付给原告分红款178922元及利息、诉讼费损失10835元。2023年1月8日,金山电站出具《金山电站2021年收支分配表》,确认金山电站2021年收入为746007元,开支171590元,上年结余29402元,最终待分配利润603819元。结合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确认原告可分红178922元,同时备注原告分红款需扣除电站损失及诉讼费10835元,剩余168087元。原告因未收到2021年分红款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被告金山电站的合伙协议及2021年收支分配表,要求被告金山电站支付2021年度分红款178922元,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依据2021年收支分配表提起诉讼即应当按照分配表中备注执行扣除10835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2022)浙0803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上述10835元的损失由被告金山电站承担且该款已经支付完毕,另原告提交2021年收支分配表作为证据仅以此证明其应得分红款数额,在其未在分配表上签名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推定其认可损失承担的相关备注内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78922元分红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证明其向被告催收,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林承担电站的利息及诉讼费损失10835元,因根据(2022)浙0803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10835元损失已由被告金山电站支付完毕,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三项不明确且缺乏可执行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山电站(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分红款178922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