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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毛某等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2 15:05:13 浏览:43

陈某、毛某等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011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22.07.04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原告:陈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毛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林华,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某对(2021)杭仲02裁字第33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杭州雷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集合伙企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林华以其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为限对(2021)杭仲02裁字第33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雷集合伙企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雷集合伙企业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雷集合伙企业向原告赔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杭仲02裁字第334号裁决书,裁决书主文第一项:被申请人雷集合伙企业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陈某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日止的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第三项:本案仲裁费13973元,由被申请人雷集合伙企业承担6986.5元。现该裁决书已生效,雷集合伙企业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合法债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原告起诉日未执行到任何案款。根据雷集合伙企业的工商内档记载,2019年12月26日雷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由周林变更为毛某,原有限合伙人林华出资额1500万元未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


辩方观点

被告林华辩称,被告林华并非雷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雷集合伙企业注册时在工商部门提交的所有有关林华的登记材料并非林华本人签字,林华也没有参与过任何雷集合伙企业的设立、经营及相关企业活动。被告林华已经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冒名登记的申请,该局已经出具了撤销冒名登记受理通知书,但处理决定还没有作出。被告认为,林华并非雷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在150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雷集合伙企业注册成立,出资额为3000万元,合伙人为周林、林华,其中周林为普通合伙人,林华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额均为1500万元,缴付期限均至2027年2月15日。2019年12月25日,毛某与周林、林华签署《杭州雷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毛某入伙,成为雷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出资额为1500万元;同时约定新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的,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9年12月26日,雷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变更登记为毛某,出资额为1500万元,于2029年12月31日全部到位;林华仍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为1500万元,于2029年12月31日全部到位。同日,雷集合伙企业的执行人委派代表由周林变更登记为毛某。

2017年12月26日,陈某与雷集合伙企业、周林签订《合伙协议》及附件《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就出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投资业务、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大会、权益转让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全体合伙人的总认缴出资额为1250万元,满800万元可成立。《入伙协议》约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同意向雷集合伙企业缴纳出资150万元,作为雷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2018年1月9日,陈某向雷集合伙企业的账户支付了100万元。2018年1月11日,雷集合伙企业向陈某出具《出资确认书》,确认已收到陈某缴纳的出资100万元。

2021年8月3日,陈某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1.裁决被申请人雷集合伙企业赔偿申请人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投资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2.裁决被申请人毛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2021年12月20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杭仲02裁字第3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雷集合伙企业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陈某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毛某的仲裁申请;三、本案仲裁费13973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陈某承担6986.5元,被申请人雷集合伙企业承担6986.5元,被申请人雷集合伙企业承担的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陈某。后陈某依据上述裁决书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因被执行人雷集合伙企业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浙0110执15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快递面单及签收记录、《合伙协议》及附件《入伙协议》、出资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雷集合伙企业工商内档资料、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林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毛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毛某在2019年12月25日签署的《杭州雷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中也确认“新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的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毛某作为雷集合伙企业新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入伙前雷集合伙企业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毛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林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相关规定,被告林华作为雷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雷集合伙企业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林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华辩称其并非雷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毛某、林华以及案外人雷集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以(2021)杭仲02裁字第334号裁决书主文所确定的雷集合伙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1)杭仲02裁字第334号裁决书主文所确定的杭州雷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陈某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500万元为限对(2021)杭仲02裁字第334号裁决书主文所确定的杭州雷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陈某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