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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优昌水产加工厂、李某等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2 15:07:52 浏览:64

温岭市优昌水产加工厂、李某等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10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22.10.17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原告:温岭市优昌水产加工厂,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启明路西侧(浙江优邦亿水产有限公司内第二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HFELJ53。

负责人:潘以明。

被告:李某,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第三人:杨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第三人:王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市优昌水产加工厂(以下简称优昌加工厂)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杨某、王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前,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申请追加杨某、王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4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2022年6月28日、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丽、庄德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李某解除与王红丽的委托关系,原告优昌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德良、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德良、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优昌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12758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李某与潘云鹏、王某、杨某签订股份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创办温岭市优昌水产加工厂,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此后潘云鹏退伙,潘灵建入伙,企业合伙人变更为潘灵建、李某、王某和杨某。温岭市优昌水产加工厂设立后,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由被告李某负责。2021年6月9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潘以明为原告的经营管理人员,代替被告李某执行合伙事务。2021年2月22日,李某和潘云鹏就原告的流动资金进行了结算,账户余额还剩2955619元,这部分资金在被告李某的账户上,后合伙人潘灵建入伙投入了1250000元,因此原告由被告掌控的资金为4205619元。潘以明成为管理人后与被告进行交接时,被告交付了现金2200000元,存货403920元,生产经营费用325895元,共计2929815元。因此被告李某的账户内还有1275804元未交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辩方观点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任何的财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财产127余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前述所列举的潘灵建投资款1250000元,交接给潘以明现金220万元、库存40余万元、企业经营费用32万余元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账户余额2955619元,以此得出的尚有余额127万余元在被告处的结论有异议。根据被告用于企业经营账户的结余来看,该2955619元并非账户的现金结余,而是由库存、应收账款、原告负责人潘以明收取结算时应收未收的货款、潘云鹏挪用的货款等各个部分组成。具体为:一、库存403920元;二、结算以后原告负责人潘以明收取了结算时应收未收的货款109840元;三、414箱待销货物库存约30余万元;四、第三人潘云鹏挪用公款400000元;五、应收未收林素菊货款853000元;六、已分配返还款2200000元和企业经营费用325895元。上述初步累计金额达到459万余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企业总收入为420万余元。而企业应收未收的账款总金额为1553000元,也远远超出了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被告的侵占127580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20年9月2日,被告李某与潘云鹏、王某、杨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创办温岭市优昌水产加工厂,股东为四人,总股份为4.2股,李某1股,潘云鹏1股,王某1.2股,杨某1股。实际投入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投资款在协议生效后交清。另外,每股60万元流动资金按厂里财务收款收据现金为标准,付息按1分利息计算。如果根据生产需要增加,向银行和社会上借款,利息以厂里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以及第三人王某、杨某按协议陆续各投入投资款400000元以及流动资金600000元,潘云鹏以设备抵投资款400000元进行出资,流动资金600000元来源于证人李赛锦的借款。此后,被告李某等四合伙人决定增加投入流动资金250000元,被告李某以及第三人王某、杨某按约定投入,潘云鹏的该笔流动资金来源于证人陈红羽的借款。在经营过程中,潘云鹏挪用了原告400000元。

2021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王某、杨某又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股东三人,总股份4.2股,李某1.1股,王某1.3股,杨某1.8股。实际投入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投资款在协议生效后交清。另外,每股85万元流动资金按厂里财务收款收据现金为标准,付息按1分利息计算。如果根据生产需要增加,向银行和社会上借款,利息以厂里支付……”潘云鹏的股份分别转由被告李某持有0.1股,第三人王某持有0.1股,第三人杨某持有0.8股。

2021年2月22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2021年2月22日,余现金2955619元”。

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证人李赛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该借条上盖有原告公章,以及潘云鹏、王连富签字。该借条原件现在原告处。

2021年3月15日,潘云鹏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潘云鹏股份叁份转给给三个人李某、杨某、王某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并备注“潘云鹏向优昌水产加工厂借去叁拾万元正,利息壹份按约计算”。

2021年3月15日,潘云鹏出具的领款凭单载明“今借到优昌水产加工厂人民币壹拾万元正”。

2021年6月9日,原告的投资人由被告李某变更为潘以明。

2021年7月13日,案外人潘灵建与被告李某、第三人王某、杨某签订了一份《补充股份协议书》,约定“股东一人,增补股份为潘灵建1股。实际投入现金肆拾万元,投资款在协议生效后交清。原股份4.2股,总股份为5.2股。另外每股85万元流动资金按厂里财务收款收据现金为标准,付息按1分利息计算。如果根据生产需要增加,向银行和社会上借款,利息以厂里支付……”该协议签订前后,案外人潘灵建陆续投入投资款以及流动资金共计1250000元。

2022年1月31日,案外人林素菊向被告李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853000元”,并注明“虾米款”。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李某是否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侵占了企业财产1275804元。被告认为没有侵占,2021年2月22日的收款收据虽然载明“余现金2955619元”,但实际上没有这么多现金,该款项包含了证人潘云鹏挪用的400000元以及案外人林素菊的欠款853000元以及存在其他库存以及其他货款,并提供了温岭市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台州银行流水明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告认为潘云鹏挪用的400000元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林素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上述853000元系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另,原告申请证人潘云鹏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陈红羽、李赛锦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曾为被告,实际系被告李某、第三人王某、杨某以及潘云鹏合伙投资经营的企业,被告系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合伙企业财产,即被告在与潘以明交接过程中,被告应交付的企业财产与实际交付企业财产的差额。其次,2021年2月22日收款收据载明“余现金2955619元”,若尚有近三百万元现金,被告以及其余合伙人距离结算几天后于2021年3月1日同意向证人借款600000元不符合常理。被告单方提供的有关企业收支记录显示其系对总得收支情况的一个结算,未对存款、应收账款等予以区分。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当时并无符合该金额的存款。被告李某与潘以明交接的资产包括现金、库存以及经营费用等,即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企业资产处于不断变化过程中。因此,上述“余现金2955619元”,既无法反映当时原告全部企业资产的具体情况,亦处于不断变化过程中,无法简单通过该“余现金2955619元”推断被告李某是否占有企业资产。再次,本案中证人潘云鹏曾挪用原告资金40000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以及潘云鹏的陈述,潘云鹏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以及第三人,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领款凭单显示潘云鹏份额转让款为叁拾万元并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支付了转让款,即原告的企业资金因被告潘云鹏的挪用行为减少的400000元至今未予以填平。最后,关于案外人林素菊的欠款853000元。虽然,依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2月15日、“2021年2月30日”、2021年5月30日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李某作为投资人期间与林素菊发生交易的货款已经结清,但是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述收款收据出具后林素菊仍在向被告付款,且上述收款收据未交付给案外人林素菊,因此,上述收款收据无法反映林素菊实际付款情况。另外,本院对林素菊进行了电话询问,其亦承认其出具的借条系以前欠原告的虾米款,结合被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作为投资人期间与林素菊发生交易的货款,林素菊尚欠原告货款85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本案能够查明的减少和未收回的金额较为接近,虽然被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所书写的凭证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考虑双方未能提供完整的企业账册,企业资产因经营不断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李某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具体情况已经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李某存在侵占企业财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企业资金1275804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岭市优昌水产加工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