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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2 15:22:58 浏览:40

褚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3)浙0424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23.10.23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褚某。

被告:朱某。


审理经过

原告褚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940元并以399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根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收案,征得原告同意采用诉前调解方式进行调解【案号为(2023)浙0424民诉前调5085号】,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10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 朱梦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朱晨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灯具等电器产品。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图片一张,该送货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4940元。被告回复:“好的。”同年5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3994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994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年利率3.45%×1.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货款39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