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某、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浙0411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 2023.10.24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计某。
被告:沈某。
诉讼请求
原告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坯布,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有7000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2000元,2022年11月19日支付2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000元,余款6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辩方观点
被告沈某答辩称,双方买卖的数量、质量均有问题,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支付部分后尚欠64000元。
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聊天记录中的记账单并非原件,也无双方签字,不能认定为双方对金额的最终结算;对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转账对象,且金额与原告所述的记账单并不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原告主张自此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买卖数量、质量有问题且不欠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计某货款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