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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2 15:35:55 浏览:86

金某、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3)浙0482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23.10.16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金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诉讼请求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租房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腾退曹桥街道兴市路北侧8号楼东第三、第四门面房;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缴房租22500元(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27500元/年继续支付至腾退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4月及2023年1月、4月欠缴水费2428.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以来租赁原告位于曹桥街道兴市路北侧8号楼东第三、第四门面房用于开设浴室。2022年8月双方续签《租房合同》约定:(1)租期一年,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2)房屋年租金27500元,应提前一个月支付;(3)被告拖欠房租达到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但仅支付了5000元房租,余款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租房经营产生的水费也欠缴未付。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浴室登记信息、租房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水费单,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尚欠房租及水费等事实。

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平湖市曹桥街道兴市路北侧8号楼东第三、第四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租金275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付款,租房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租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剩余租金。另查明,租赁期间,被告尚欠水费共计2428.8元未支付。

另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9月21日送达被告汪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期间的房租及水电费,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汪某之日即2023年9月21日起解除,房租计算至2023年9月2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屋,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继续占用使用案涉房屋的,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每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27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计5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汪某之日即2023年9月21日起解除;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平湖市曹桥街道兴市路北侧8号楼东第三、第四门面房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27500元计算,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腾退之日止);

三、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2023年9月21日前的租金及水费合计24241.3元、违约金5500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