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而言,合同相对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
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原则上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关系中的债权,承担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该合同关系中的债权。
3、责任的相对性
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承担不履行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不履行责任。
@、违约责任相对性是原则
一、不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不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虽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因此,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23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因此,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合同债权人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
根据《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由此可知,合同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债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成履行合同义务,除非第三人原因构成法定免责事由或者约定免责事由,合同债权人有权就此请求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四、加害给付中的第三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由此可知:消费者依侵权之诉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但依违约之诉提起请求的,只能针对销售者主张,不得向生产者主张,因为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购买者之外的受害人只能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侵权之诉,而不得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违约之诉,因为其他受害人与生产者也好,与销售者也好,均无合同关系。
五、转租合同的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719条的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由此可知: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即次承租人)毁损或恶意添附租赁物的,转租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出租人却不可以,出租人只能对次承租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或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者请求承租人(转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但不得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
六、承揽合同的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第772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773条的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由此可知,在承揽合同中,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同样应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违约责任相对性的例外
一、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着双向的打破违约责任相对性的规定。
1、发包人追究诸后手的违约责任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实际施工人追究诸前手的违约责任
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可知,发包人追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将其后的总承包人、分包人、再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追要工程款(工程价款)时也可以将再分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等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打破合同相对性是双向的。
二、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直接取得”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不仅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而且突破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因此,一方面,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另一方面,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第三人有权请求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合同债权人也有权请求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过,合同债务人对合同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三、单式联运合同
1、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单式联运,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与托运人无合同关系的该区段实际承运人须与总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2、多式联运合同中,实际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