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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可撤销事由

发布时间:2023/5/7 22:18:35 浏览:62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一经撤销,其约束力视为自始未产生。可撤销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性质为形成权,撤销权人必须行使该权利,才会发生效果,撤销权人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在除斥期间内,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默示放弃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可撤销合同的法定类型

一、欺诈

《民法典》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订立中的欺诈对象,仅限于交易事项,如交易内容、标的性质等。不属于交易事项的欺骗,不构成欺诈。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方是否享有撤销权,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为条件。因欺诈而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仅限于受欺诈方。


二、胁迫

《民法典》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胁迫必须以对方当事人享有“不成交自由”为逻辑前提。第三人胁迫的,受胁迫方同样享有撤销权,并不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为条件。因胁迫而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


三、重大误解

《民法典》第147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重大误解的成因,是自己造成的,与相对人无任何关系。重大误解的对象,也是交易事项。仅仅包括:对交易性质的误解;对交易对象的误解;对交易标的的误解。在第三人欺诈而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欺诈的事实,导致了被欺诈人在交易性质、交易标的、交易对象上发生错误认识时,即导致被欺诈人产生重大误解时,受欺诈人虽然不得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可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


四、显示公平

《民法典》第151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示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在后果上是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判断构成显失公平的标准。因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仅限于收损害方。


撤销权的行使及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1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一、除斥期间

1、主观标准:1年或者90日(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适用1年;重大误解的适用90日)。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这三者的起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时;受胁迫的起点: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2、客观标准:5年,从行为发生之日起。

3、二者的关系,起算点不一样,但无论哪一个期间届满, 其后果都是一样的,都会导致撤销权的消灭。


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可撤销的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仅限于公力救济,也即向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仲裁。


三、不告不理

根据《九民纪要》第42条的规定,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