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404 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6 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6 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二、条文理解
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动产买卖约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动产融资租赁约定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权,担保期间,出卖该动产的,若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出卖的动产自动解除担保关系,即对该动产的担保物权消灭:
1、出卖该动产属于“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2、买受人以合理价款受让;
3、买受人(通过受让交付)已经取得担保动产的所有权。
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担保人出卖担保的动产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只要担保人在其正常经营范围内出卖担保动产,买受人无需查询买卖标的物是否办理了担保登记。
担保期间,出卖担保动产属于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该出卖不属于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适用《民法典》第 404 条: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