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微信咨询
服务热线
服务热线:15058110604
TOP

被诉违约的应对策略:诉讼时效与期间抗辩

发布时间:2023/5/12 10:07:22 浏览:69

民事权利根据属性不同,可以分为无期限限制的权利与有期限限制的权利,绝大多数权利都有期限限制,这些权利对应的期间包括: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或有期间、失权期间、存续期间等等。权利期限一旦届满,或抗辩权产生,或权利本身消灭,因此,期间届满是违约方抗辩的重要手段。


一、诉讼时效

(一) 诉讼时效适用对象

1、未登记普通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2、债权请求权原则上都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有5个例外: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债权请求权。

    5)侵害人格权,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请求权。

(二) 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主观标准3年,即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开始计算。

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时效主观标准为4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主观标准为5年。

3、最长保护期间:客观标准20 年,即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 诉讼时效抗辩权产生

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产生。即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取得了永久性抗辩权,但债权人既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起诉权、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起诉后,法院应予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没有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得主动释明和适用,债务人一经行使抗辩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撒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一) 除斥期间的基本特征:

1、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届满后,其权利即消灭。与之不同,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请求权。

2、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与之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等。

3、除斥期间通常是法定期间,但特殊情况下也可约定。例如,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与之不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法定期间。

4、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与之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请求权并不归于消灭,只是让债务人取得了永久性抗辩权。由于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所以,在诉讼中即使当事人不援用除斥期间,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


(二) 除斥期间的具体类型

1、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主观标准3个月或1年,客观标准5年;

2、在债的保全之债权人撤销权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主观标准1年,客观标准5年;

3、合同解除权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无规定的,为1年或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4、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


三、或有期间

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相应请求权的期间,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相应请求权。最典型的或有期间是保证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四、失权期间

失权期间是指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义务人信赖其不会再行使,该权利消灭的制度。失权期间主要适用于财产权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1、失权期间可以适用于占有保护请求权。例如《民法典》第462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年内未行使的, 该请求权消灭。此处的1年即为失权期间。

2、失权期间可以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例如《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以及《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债务人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此处的“五年”“合理期限”,均属于失权期间。

3、失权期间可以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例如《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2 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此处的2年即为失权期间。


五、存续期间

存续期间,是指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某项权利在法律上一直存续, 在此期间内,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逾期,则权利本身消灭。权利存续期间主要适用于支配权,具体包括:

1、知识产权中,商标权的存续期间为10年,期满可以续展,不续展的,商标权归于消灭。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则有20年、10年之分,存续期间届满,专利权归于消灭。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与署名权三项权能,没有存续期间。但发表权有存续期间,发表权的存续期间为到最后一个作者死亡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2、用益物权有存续期间。关于用益物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最长70年,商业用地使用权最长40年,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长30年,经营性林地承包经营权最长70年等,这些期间都属于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

3、担保物权有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


六、期间的确定与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根据《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