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知,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1、直接利益损失:是指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直接利益损失的赔偿,旨在恢复原状,即把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态。
2、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如果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债权人本可得到,但由于债务人违约而导致债权人未得到的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作为一种对预期利益的赔偿,其范围的确定,必须以债务人“预见”为前提。具体来讲:a、预见的主体为债务人;b、预见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c、预见的范围应具有合理性。即可得利益必须是若债务人履行合同,债权人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而不是可能得到的利益。
因此,当非违约方提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时,违约方可判断该请求是否合理,如果请求的可得利益过高或明显不合理,违约方可以凭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必须以债务人在合同成立时预见的范围”为前提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