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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违约的应对策略: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发布时间:2023/5/12 10:12:17 浏览:65

一、不可抗力的法条依据及说明

《民法典》第180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典》第590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在已经构成违约责任的前提之下,如果违约方具备某种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约定免责事由和法定免责事由:

(一)约定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的约定免责事由,只要该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有效;反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无效,例如:《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的免责事由只有一个:不可抗力。此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未提前预报的地震、海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依据第59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如下:

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2、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二、情势变更的法条依据及说明

《民法典》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之前,是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相比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更广,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相应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也不同,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由于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分非常困难,一旦适用错误,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此法院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十分严格。《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