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170条、第1171条、第117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18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
第117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7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7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总共有四种类型,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第三人等。不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明显不同,具体如下: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当然证明力,人民法院通常还会结合当事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情形或可能导致机动车事故的客观原因,最终确定各方的赔偿比例。
我国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共划分为五种,即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全部责任、无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五种责任比例分别对应如下的百分数:
1、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
2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全责与无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按照如下比例承担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三、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第三人的过错认定
1、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第三人这种情形,人民法院首先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全部事实,未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案件,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一般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事故卷宗中的记载,结合庭审中所播放的事故录像,判断当事人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的大小,以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170条、第1171条、第117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即:1)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的一辆机动车或者数辆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各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责任。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机动车分别造成同一损害,每一机动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责任。3)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机动车分别造成同一损害,但单辆机动车不构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损害结果由各机动车共同造成,即构成多因一果的关系,如果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各机动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各机动车平均承担责任。
3、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如果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果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则按照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情形下,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会支持该请求,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