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约车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就是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大量增加。目前主流的网络约车服务平台有:滴滴打车、优步等。网约车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责任承担也引起了诸多争议。根据各方法律关系的不同,网约车可以分为网约专车、网约快车、网约顺风车、网约出租车等,不同类型的网约车均有不同的运营模式,因此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存在差异。此外,在网约车交通事故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承担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1、网约顺风车
网约顺风车是以“顺路”为原则,以分担出行成本为目的,有车一族为与自己顺路的有乘车需求的人提供互助出行。网约顺风车以私家车为主,私家车主有驾驶证,并实名认证、车辆认证、人车相符即可办理,网约顺风车不属于经营车辆、属于家庭自用车辆。
网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一般认为网约车平台与网约顺风车司机之间不构成履行职务的行为,网约车平台仅为乘客与网约顺风车驾驶员提供信息共享服务,顺风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并非受网约车平台指派,因此网约车平台仅为居间人,应该由顺风车驾驶人自身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2、网约快车
网约快车定位于大众市场,经济实惠,为大众提供高效、经济、舒适的出行服务,用户群最广,使用率较高。网约快车以私家车主加盟为主,C1驾照,无违法犯罪记录、3年驾龄以上即可办理。在网约快车情形下,乘客通过打车软件发布订单,驾驶人通过打车软件接受网约车订单,驾驶人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因此属于把家庭自用车辆变更为营运车辆的情形。
网约快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人民法院一般会对肇事车辆的属性是否为网约快车进行认定;第二,对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进行认定。人民法院一般认为,网约快车驾驶员履行的是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若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的情形,网约车平台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在网约快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但也存在部分人民法院认为网约车平台与乘车人之间并不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仅在乘车人与快车驾驶人间成立承运合同关系,因此若网约车平台已对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运营资质进行过审核,即认定其尽到了平台义务,不需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网约车平台已尽到审核义务,而网约快车驾驶人擅自更换车辆,造成实际肇事车辆与注册车辆不一致的,则人民法院一般会支持网约车平台以此理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而仅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3、网约专车
网约专车主要服务于中高端客户群,定位高品质服务,主打中高端商务用车服务市场。网约专车以网约平台自有车辆或为大型租赁公司正规租赁车辆为主,如神州和首汽均为自有租赁或合作租赁公司车辆,曹操为自有吉利新能源车辆,是典型的经营车辆。
网约专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人民法院一般会对肇事车辆的属性是否为网约专车进行认定;第二,对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汽车租赁公司进行认定;第三,对驾驶人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判断,以认定是否可以将驾驶员的行为后果归于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汽车租赁公司,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若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汽车租赁公司,且驾驶人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替代责任。若专车司机自备车辆加入网约专车运营,也有部分人民法院认为若网约车平台按照相关规定对从事网约专车运营的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运营资质进行审核,则尽到了平台责任,不需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4、网约出租车
与传统的巡游出租车相比,网约出租车通过“互联网+交通”思维,运用大数据匹配人们的出行需求,让人们的出行更加便捷、高效。网约出租车的车辆大多为出租车公司所有,主要是网约平台与传统出租车合作;或收购传统出租车企业,是典型的经营车辆。
网约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人民法院一般会对肇事车辆的属性是否为网约出租车进行认定;第二,对驾驶员和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进行认定。一般情况下,网约出租车的车辆为出租车公司所有,驾驶人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如果出租车驾驶员以自有车辆与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后,取得了出租汽车的运营资质,那么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挂靠经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出租车驾驶人应与被挂靠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承担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大多会以驾驶人私自改变车辆用途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除赔偿责任事由进行抗辩。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因为营运车辆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车辆使用频率也更高,相应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大。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会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此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因此,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擅自把家庭自用车辆变更为营运车辆就成为保险公司能否免赔的关键。在网约快车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认为,乘客通过打车软件发布订单,驾驶人通过打车软件接受网约车订单,驾驶人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因此属于变更为营运车辆的情形。而在网约顺风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认为,营运应是以营利为目的,由乘客指定或选择目的地或路线,且应具有比较固定的频率或在一定的期间内持续,而网约顺风车活动不具备类似特点。一方面,行程是网约顺风车一方事先确定而非乘客确定;另一方面,网约顺风车向乘客收取的费用是一种出行成本的分担,其价格远低于同等路线和里程情况下的出租车价格。因此,收取一定费用分担成本的网约顺风车运营模式不应认定为从事营运性活动,其不属于擅自变更车辆用途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而网约出租车和网约专车由于车辆性质的特殊性,一般都为出租车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或网约车平台所有,因此在投保时车辆性质本身就是营运车辆,并不存在因私自改变车辆用途而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