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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异议与检验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3/5/12 12:51:25 浏览:66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标的物,如果标的物有瑕疵,应当立即通知出卖人。如果检验及异议期间经过后,买受人未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出卖人免除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检验及瑕疵异议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其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实际履行行为并不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3、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4、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只要在质量保质期内通知出卖人即可。

5、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期间以及2年最长期间的限制。

6、检验或异议期间经过后,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能以期限经过为由反悔。

二、异议期间经过后的买受人特别救济

如果买受人能证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则买受人不受检验及异议期间的约束,即可随时提出异议。

1、买受人一般应当对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出卖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标的物在发货前便已出现数量、质量瑕疵,出卖人发货时的运货单上载明的信息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等。

2、如果出卖人同时为标的物的生产者、发货人、验货人时,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则可直接推定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此时应就自己对标的物在交付前存在瑕疵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或标的物在交付前不存在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621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2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规定的“2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13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条 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2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