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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关系中,如何确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

发布时间:2023/5/12 14:05:10 浏览:69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涉及孳息归属的法律关系,主要区分为三类:转移所有权的合同、用益物权合同、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具体如下:

1、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孳息归属采用严格的“交付主义”。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这一规则,适用所有的标的物买卖,包括普通动产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在普通动产买卖关系中,由于所有权与孳息的变动都是采用”交付主义“,因此所有权与孳息的归属是统一的,即所有权归谁,孳息归谁。但是,在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买卖与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并不采交付主义,因此会出现所有权与孳息归属不统一,即“母子分家”的局面。

2、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规则,同样适用于互易、赠与、借款等其他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3、在用益物权合同中,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归用益物权人所有,用益物权的含义本身就包括“收益”权能。

4、除用益物权合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若无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权人,即适用”所有权主义“。


《民法典》第630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21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民法典》第412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民法典》第430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民法典》第452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民法典》第460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第573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民法典》第900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