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归属,始终坚持以约定优先,有约定从约定,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凡是有约定的,只要该约定本身合法有效,一切按照约定来认定夫妻财产。如无约定,则适用法律规定,即法定财产制。具体如下:
一、约定财产制
1、对内:夫妻可自由约定婚前及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比如约定婚内任何一方所得财产归各自分别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等,均无不可。需要注意的是,该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只能适用法定财产制。约定一经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2、对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此处的“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应由夫或妻一方负证明责任,否则,不得对抗该第三人。这是为了防止有些夫妻假借约定财产制来变相逃避一方的对外个人债务而设置的法律措施 。
二、法定:个人财产的认定
下列财产原则上应为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且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所有。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如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自然增值都属于个人财产。
6、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三、法定:共同财产认定的原则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即:对于法定继承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对于遗嘱继承、受遗赠或者受赠与所获得的财产,如果合同中明确写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除此之外都是共同财产。
四、法定:共同财产认定的特例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5、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法定:共同财产的处理权
1、家事代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3、他人有理由认为前项决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适用善意取得;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24条 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25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26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27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28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9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30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31条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