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婚姻包括形式婚姻与事实婚姻。形式婚姻,即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男女要求结婚的,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不具备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婚姻事实的行为。为了确保婚姻关系成立的公示性,一般以婚姻登记作为婚姻有效性的确认标准,仅在法定情况下才承认事实婚姻的成立。
一、形式婚姻
1、结婚的法定条件:1)双方自愿;2)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3)双方均无配偶。
2、结婚的禁止条件:1)非自愿的;2)未达到法定年龄;3)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结婚登记:1)婚姻登记是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经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2)办理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代理,必须亲自办理。3)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4)离婚后又复婚的,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二、事实婚姻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按照事实婚姻关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诉讼前已经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的成立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日。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
4、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自行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婚姻关系自结婚登记时成立,对于登记之前的共同生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
三、同居关系
1、同居关系,包括两种:1)一方与双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非法同居;2)双方均无配偶而同居。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仅禁止非法同居,其他同居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
2、有关解除同居关系之诉的规定:1)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典》第1046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民法典》第1047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民法典》第1048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民法典》第1049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法典》第10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 、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九 、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十 、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